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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黄某甲、黄某乙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壮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现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于2010年12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某,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于2010年12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于2010年12月12日被抓获,同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黄某甲、黄某乙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黄某甲、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因违反政府规定拉甘蔗外运被南宁市X区人民政府防止甘蔗外流指挥部扣押其拉甘蔗的大货车,2010年1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黄某甲、黄某乙纠集江南区X村民一百多人,去到江南区壮锦大道桂鑫停车场内要求归还被政府扣押的两辆甘蔗车。当被告人何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的要求得不到满足后,同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黄某甲、黄某乙率领一百多名村民举着“还我甘蔗”字样的横幅从江南区壮锦大道吉星市场鑫桂停车场出发,沿南宁市壮锦大道机动车道由南往北游行直到南宁市中兴大桥北,因参与游行的村民较多致使该路段车辆通行受阻二小时左右,严重影响交通秩序,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黎××、黄×甲、黄×乙、谢××、黄×丙、黄×丁、黄×戊、黄×己、黄×庚、林××、黄×辛等人的证言,关于吴圩镇X镇部分蔗农到南宁市X区壮锦大道游行的情况说明,关于12月12日突发性群体事件的情况汇报,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何某、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黄某甲、黄某乙聚众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被告人黄某乙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曾江恒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陆必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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