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
新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平顶山市淘金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华区X路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延平,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华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湛河区X路东段(卫东区工商局家属院东单元一楼东户)。
法定代表人: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延平,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云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新华区X路X号院(原豆制品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延平,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创基伟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卫东区X路X路交叉口处明源科技工业区X#车间。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华区农信社)诉被告平顶山市淘金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市淘金公司)、平顶山市华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市华腾公司)、平顶山市云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市云桥公司)、平顶山市创基伟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市创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新华区农信社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平顶山市淘金公司、平顶山市华腾公司、平顶山市云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延平;平顶山市创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区农信社诉称:2006年3月30日,被告平顶山市淘金公司在我区联社焦店信用社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月利率为9.3‰,被告平顶山市华腾公司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两被告均未还款。2009年1月1日,被告平顶山市创基公司与原告订立担保贷款补充协议,为被告平顶山市淘金公司的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仍推托拒不还款。
2006年7月6日,被告平顶山市淘金公司在我区联社焦店信用社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月利率为9.3‰,被告平顶山市云桥公司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两被告均未还款。2009年1月1日,被告平顶山市创基公司与原告订立担保贷款补充协议,为被告平顶山市淘金公司的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仍推托拒不还款。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平顶山市淘金公司、平顶山市华腾公司、平顶山市创基公司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x元(计算至2009年3月20日),共计x元。2、被告平顶山市淘金公司、平顶山市云桥公司、平顶山市创基公司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x.50元(计算至2009年3月20日),共计x.50元。3、诉讼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平顶山市淘金公司对此两笔借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表示认可。
平顶山市华腾公司辩称:已超过担保期间,不承担保证责任。
平顶山市云桥公司对此担保事实无异议。
平顶山市创基公司辩称:担保时签字盖章真实,但当时不知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5日,平顶山市新华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焦店信用社)与平顶山市淘金公司、平顶山市华腾公司签订农信保借字2006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焦店信用社向平顶山市淘金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用于扩大生产规模流资,贷款期限自2006年3月28日至2007年3月28日止,利息为月息9.3‰,逾期按日利率上浮30%;保证人平顶山市华腾公司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三单位均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合同生效后,焦店信用社即于3月28日将200万元贷款发放给平顶山市淘金公司。并办理了x号借款借据。
借款到期后,平顶山市淘金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平顶山市华腾公司也未代为偿还。
2009年1月1日,焦店信用社与平顶山市创基公司签订担保贷款补充协议,其内容为:根据2006年3月28日贷款人与借款签订的平新农信焦贷农信借字[2006]第X号《借款合同》,金额200万元,现合同已到期,由于借款人平顶山市淘金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目前暂时不能履行还款义务,鉴于借款人、担保人的实际情况,为保障贷款人债权的实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保证人原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均在此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生效后,平顶山市创基公司也未履行代为偿还义务。
2009年1月20日,焦店信用社向平顶山市淘金公司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
2006年6月30日,焦店信用社与平顶山市淘金公司签订(平新焦贷)农信借字[2006]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由焦店信用社向平顶山市淘金公司提供借款150万元,用于扩大生产流资,期限自2006年7月6日起至2007年7月6日止,月利率为9.3‰,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利率上浮30%,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按时定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
同日,焦店信用社与平顶山市云桥公司签订(平新焦贷)农信保字[2006]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平顶山市云桥公司对平顶山市淘金公司以上150万元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双方当事人均在此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
以上借款人及保证合同生效后,焦店信用社即于2006年7月6日向平顶山市淘金公司履行了150万元贷款义务,并办理了x号借款借据。
借款到期后,平顶山市淘金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平顶山市云桥公司也未代为偿还。
2009年1月1日,焦店信用社与平顶山市创基公司签订担保贷款补充协议。其内容为:根据2006年7月6日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平信农信贷)农信借字[2006]号第X号《借款合同》,金额150万元,现合同已到期。由于借款人平顶山市淘金公司目前暂时不能履行还款义务,鉴于借款人、担保人的实际情况,为保障贷款人债权的实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保证人愿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生效后,平顶山市创基公司也未履行代还偿还义务。
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一级法人改造已经于2007年10月份完成,下层焦店信用社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现已更名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上述事实,由各方当事人所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贷款补充协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焦店信用社与平顶山市淘金公司、平顶山市华腾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与平顶山市淘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平顶山市云桥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平顶山市创基公司签订的担保贷款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形式完备,均为有效合同,焦店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平顶山市淘金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平顶山市云桥公司、平顶山市创基公司也未在其保证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债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焦店信用社在平顶山市华腾公司担保的200万元债款因在担保期限内未向平顶山市华腾公司主张权利,平顶山市华腾公司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平顶山市华腾公司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平顶山市创基公司辩称的“担保时签字盖章不知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因与其在和焦店信用社签订的两份担保贷款补充协议内容明确的情况下签字盖章的事实明显不符,不能成立,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焦店信用社现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由其更名后的上级主管单位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市淘金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x元(计算至2009年3月20日),共计x元(2009年3月21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平顶山市淘金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x.50元(计算至2009年3月20日),共计x.50元。(2009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平顶山市云桥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次的债务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平顶山市创基伟业包装有限公司对以上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平顶山市淘金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创基伟业包装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广伟
审判员:宋新亮
审判员:盛华平
二00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宁绿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