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
被告光山县孙铁铺二中。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系孙铁铺二中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系孙铁铺二中办公室主任。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光山县孙铁铺二中、被告张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瑞、被告光山县孙铁铺二中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马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诉称,2008年腊月26日,我与光山县孙铺二中签订学校服务部五年的承包合同,交承包费13万元,并交押金5000元。2009年3月26孙铁铺二中将我承包范围内的饮水经营业务另与张某某签订了校园直饮水供应合同。三方经协商约定张某某向学校缴纳扣除电费和人员工资4000元后总收入的40%,其中30%学校给付我,作为服务部承包经营损失。合同签订后到2010年暑假,已经过了三个学期,他们平均每学期至少向700多个学生每人至少收取50元以上的饮水费,但至今不给付我根据合同应当得到的30%部分。饮水是服务部的主要收入,每学期我至少损失2万元,他们每学期至少收入x元以上,我多次要求结帐但对方违反合同约定不结帐,不给付我应当得到的补偿,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我3万元的损失。
被告光山县孙铁铺二中辩称,学校与郭某某签订合同收取13万元承包费和5000元的压金是事实,与张某某签订合同并已经履行也是事实。学生每学期花50元买饮水卡或者说有的学生买的多于50元的情况有,但不是每个学生都买了这么多,学生毕业了还有退钱的情况。经营和收钱都是张某某,郭某某不应当起诉学校。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学校签订的供应饮水合同已经履行,做生意有亏有盈,没有挣到钱不存在给郭某某钱的事。收费是用电脑收的,帐在电脑里郭某某也没有来算帐,结帐原告也不认可,法院可以查帐,原告不该起诉我。
经审理查明,农历二○○八年腊月二十六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光山县孙铁铺二中签订孙铁铺二中师生服务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时间:农历二○○八年腊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一年腊月二十六日;承包金13万元;承包经营范围中饮用水部分约定,用水除外,且无权干涉学校向学生随时供应凉水,临时供应茶水。不得经营米饭、馍、面条、油条等主食。2009年3月26日原告向学校交承包费13万元,交押金5000元。2009年3月26日被告张某某以武汉圣源科技环保公司信阳办事处的名义与被告孙铁铺二中又签订校园直饮水供应合同,张某某是合同的实际签订人和实际履行人。该合同约定张某某向学校供应饮用水。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期内前五年张某某每年向学校缴纳场地费和管理费,此费用为学校直饮水供应水费的总和减去电费、设备管理费(4000元)后的40%(其中30%用于支付给已承包的服务部,10%用于支付班级管理人员的费用),五年后向学校缴纳减去电费、设备管理人员工资后的60%。合同第一条第6款约定,学校负责收取第一次用水卡充值50元/人的宣传工作。庭审中原告提出学校有学生800多人,举证证明每个学生每学期至少买水卡50元,并且有的学生还要多买,被告收款后,三个学期没有结算。被告孙铁铺二中陈某学生每个学期都在减少,现在学生不足700人。学生中有买50元水卡的,也有多买的学生,但是不是每个学生都买了,有的学生还喝凉水。学生卡里的钱用不完毕业了还要退给学生,学生买了卡用了才是收入,学校没有与郭某某结算,郭某某应当与张某某结算。
另外,法庭要求两被告十日内组织结帐,将帐目交到法庭。到期后双方未进行结算,未将帐目移交法庭。经本院依职权调取2009年4月15日—2010年6月12日三个学期学校充值卡总金额为x.9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原告与孙铁铺二中二○一○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签订孙铁铺二中师生服务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原告与孙铁铺二中、张某某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签订校园直饮水供应合同,被告孙铺二中对原告的承包款收据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学校服务部承包合同和校园直饮水供应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合同应当实际履行,被告孙铁铺二中收取了原告13万元的承包费和5000元的保证金,将师生饮用水经营承包给了原告,应当保证原告的正常经营,两被告之间将师生饮用水从原告承包经营的范围内划出另签合同时,没有减少原告的承包费,对原告的损失特别作出的补偿约定得到了原告的同意,在履行合同时应当保证原告的利益。校园直饮水供应合同中原告的利益是通过两被告真实实际履行合同后才能得到实现,两被告之间通过结算将40%的约定利润交到被告孙铁铺二中后原告的利益才能得到实现,原告很难参与到结算中去,被告提出经营亏损,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被告始终没有向法庭提供经营帐目及用电票据,亏损没有根据不予认可。被告不履行,校园直饮水供应合同利润分配给原告30%的约定,本院依职权调取2009年4月15日—2010年6月12日三个学期学校充值卡总金额为x.93元,减去管理员三学期管理费x元,余款x.93元的30%为4684.78元的金额应予以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光山县孙铁铺二中、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承包合同补偿款4684.78元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孙铁铺二中承担230元,张某某承担2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房岩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术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