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据法律规定,于当日就本案进行了庭前调解。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300元。
被告杨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抚养小孩,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杨××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杨某每月给付小孩抚育费200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X乡集市上的三层砖房一幢(包括二楼、三楼住房各一套;一楼两个大店面,一个小店面),其中位于二楼的住房及靠乡政府的大店面归被告杨某所有;三楼住房及另一个大店面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一楼中间小店面原、被告自愿赠予小孩杨××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王某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某军
二00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