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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李某与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铭励,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秀官、夏峥嵘、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10月20日13时50分,在上海市普陀区X路X路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和被告某公司驾驶员陆惠健驾驶的沪XX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事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某公司驾驶员陆惠健承担主要责任。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x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器具辅助用品费34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费用除交强险限额由保险公司承担外,由被告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公安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同意部分诉讼请求。驾驶员陆惠健系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某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垫付医药费x元,希望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公安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13时50分,在上海市普陀区X路X路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和被告某公司驾驶员陆惠健驾驶的沪XX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陆惠健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先后两次入院治疗,后门诊随访,现已经治疗终结。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取内固定术)伤后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药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以下赔偿金额:医疗费x.5元(其中被告某公司垫付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器具辅助用品费34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x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故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交通事故责任者陆惠健根据责任认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由于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及被告就本案的赔偿已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物损费人民币300元;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

五、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x元;

六、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残疾器具辅助用品费人民币340元;

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交通费人民币300元;

八、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人民币x.5元中的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5元由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80%,计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x元,实付人民币993元;

九、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10元的80%,计人民币408元;

十、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营养费人民币3150元的80%,计人民币2520元;

十一、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的80%,计人民币1120元;

十二、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查档费人民币80元的80%,计人民币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7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39.5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300元,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23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寅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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