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贺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北京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上海甲食品有限公司开具了出票日期为2009年5月22日,号码为x,票面金额为43,280元的支票。后该公司将支票背书给原告。原告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被拒绝付款。为此原告曾数次传真和电话联系被告以及委托(略)函方式催告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均予以拒绝。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支票金额43,28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09年5月22日计算至被告支付之日止)。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造成支票不能兑现的过错在于原告,原告没有票据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支票1份,退票通知1份,证明被告开具了43,280元的支票给上海甲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原告,但该支票由于背书不清遭银行退票。原告在票据上的印章不清楚,不影响原告的票据追索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退票的原因是由于原告背书不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被告向上海甲食品有限公司开具号码为x,票面金额为43,280元的支票。后该公司将支票背书给原告。原告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因其在支票背书人处所盖的签章不清楚,被银行拒绝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支票、退票通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支票系有效票据,原告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且背书连续,故原告取得票据权利。被告系该支票的出票人,应当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支票金额43,2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获票款,是由于其在支票上的签章不清导致,其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票款43,28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441元,由原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付),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钟玲
书记员陈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