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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清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曹某某,男,40岁。

被告葛某某,男,62岁。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8年4月24日,被告从他处拉走草辫价值x元,有被告打一欠条为证,言明两天后付款,后经催要不还,只好起诉到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明条一份,内容是:今证明欠款(x)壹万贰仟陆佰壹拾元葛某某。

被告葛某某辩称,2008年4月24日,由南乐县老贾(不知名字)带领山东一名姓丘(不知名字)的客户找到他,让他以向导和验质员的身份带领他们到原告处购买草辫。有关草辫的价格、规格、结算方式都是曹某某与山东姓丘的客户商定,葛某某并不知情,因当天山东客户带的现金不够,原告便让山东客户没有付清的部分货款打了一张欠条。事后,曹某某认为和山东客户不太熟悉,又让葛某某给原告打一证明条。当时葛某葛某为既然去了,又不是生人,就给曹某某打一张证明山东客户欠曹某某货款x元的条子,因有山东客户的欠条,所以葛某某给曹某某书写的证明条上也没有写山东客户的名字,后曹某某给山东客户要过几次,葛某某也帮助联系几次都没有结果。综上,草辫是山东客户购买并拉走的,剩下未付货款给曹某某打了欠条,也是经原告同意的,葛某某写的条只是证明山东客户欠原告款,其不欠原告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于庭后2009年6月26日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贾××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内容:证明是山东的小丘欠原告草辫款,因与原告不熟悉,让被告当个证明人,并写了一张证明条。

2、田××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内容:在2008年4月24日由南乐贾××介绍,用他的车去仙庄乡X村拉草辫运回南乐端木××的草辫厂内,卸货后有山东的小丘付我运费100元。

3、端木××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内容:2008年4月24日,有南乐的贾××和山东的小丘用三马车拉草辫一车卸到他厂,经打包后发往山东。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被告葛某某从原告曹某某处拉走价值x元的草辫,有被告葛某某为原告书写的证明欠款条为证。但是被告辩称,不是其本人欠原告x元,而是山东的小丘欠原告草辫款x元。被告认为,其只是证明人。后双方形成纠纷,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起诉来院。

被告葛某某提供的三份证据,但三证人未出庭,经原告曹某某质证,均对三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对三个证人根本不认识,买草辫是被告葛某某买的,他把草辫拉到哪里原告不清楚,原告还认为是谁打的条就给谁要,况且欠条上也未书写是山东的小丘欠原告款。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提供的被告葛某某书写的证明欠款条与被告葛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相比,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有优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证明条属于原始证据,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证明条的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的效力。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书写的证明条,理解不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合同用语发生歧义时,应运用合同解释规则来解决,证明条由被告出具,应对证明条作出不利于用语提供人的解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某偿还原告曹某某草辫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李凤伟

审判员付俊花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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