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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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X,

诉讼代理人施晓黎,上海国巨(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朱XX,因本院于2009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上海市中茂(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罗XX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菊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原告人罗XX、辩护人陈某、诉讼代理人施晓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辩护人申请,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0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朱XX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弄口781路公交车终点站,因其妻与被害人罗XX之子发生矛盾,而挥拳殴打罗XX眼部,导致罗XX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晶体半脱位,经鉴定该伤势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罗XX的陈某、证人罗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验伤通知书、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XX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X诉称,2009年1月10日下午,与儿子在德州路X弄公交终点站候车时,被告人上前殴打原告人儿子,原告人予以阻止时,遭到被告人的殴打,导致原告人眼部受伤。据此,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略)代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x余元。庭审中,原告人出示了医疗费、鉴定费、聘请(略)费用单据、劳动合同、工资单、鉴定意见书等。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朱XX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朱X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此次殴打被害人具有偶发性,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宣告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针对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XX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辩护人提出:1、原告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原告人系退休后被聘用人员,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人未能提供收入的纳税凭证,不能确定其工资收入的合法性,故原告人诉请的误工费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中午,被告人朱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附近公交781路车站,因其妻与罗XX之子发生矛盾,而拳击罗XX眼部,致使罗XX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晶体半脱位,经鉴定,被害人罗XX上述损伤构成轻伤。

2009年7月,被告人朱XX到案后否认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XX的陈某、证人罗恺、蔡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还查明,原告人罗XX受伤前在上海中荷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荷公司”)工作,每月应发工资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00元,扣除个调税后的实发工资额为4505元,同时还享受餐费及通讯费补贴;2009年1月10日受伤后原告人未上班,直至同年7月21日与中荷公司终止劳动合同,2009年1月至7月间,中荷公司支付给罗XX工资收入为x元。

另查明,2009年1月11日,原告人罗XX曾与被告人朱XX签订协议,由被告人支付给原告人2000元,其中1428.60元作为赔偿原告人于受伤当日所花用的医疗费、交通费及物损费,余款571.40元作为后续的赔偿费用。原告人罗XX伤后进行多次门诊治疗,并于2010年1月进行了伤残等级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时限的鉴定,结论为:原告人罗XX的损伤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的休息时限为7至8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人先后进行伤势程度鉴定和上述“三期”鉴定共计花用鉴定费2500元。原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法律服务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务合同、中荷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单,证实原告人受伤之前的工作、收入状况;

2、中荷公司出具的工资单,证实原告人于2009年1月至7月间的收入情况;

3、病史记录,证实原告人受伤后进行治疗的情况;

4、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略)代理费票据,证实原告人罗XX所支出的各项费用;

5、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人的损伤所需要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及该损伤所构成伤残等级;

6、协议书,证实原告人与被告人之间曾经签订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共向原告人支付了2000元;

7、原告人的陈某;

8、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XX伤害原告人罗XX,应当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人的各项诉请,本院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根据原告人提交的2009年1月11日至5月26日的医疗费单据及相应的病史记录,本院确定为2344.41元;2、交通费,庭审中双方对交通费协商一致为147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根据原告人提交的收费通用收据,本院确定为25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人损伤所需要的营养期限,结合相关的营养费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人的营养费为360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人损伤所需要的护理期限,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及家政服务人员的平均收入标准,本院确定为24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人损伤后遗症所构成的十级伤残,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确定原告人的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7、误工费,根据原告人提交的中荷公司开具的记载了原告人收入、出勤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等状况的证明、工资单、劳务合同,结合相关的休息期限,扣除中荷公司在原告人因伤休息期间支付给原告人的工资收入,本院确定原告人的误工费为19,069元;另,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人确实在受伤前从事相应的工作,并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原告人在遭到被告人殴打致伤后导致其实际收入的减少,其所诉误工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人当庭提交的相关工资收入的证据材料,系真实、有效,且其工资单上也明确记载了应扣除的个调税金额,辩护人以原告人未提供纳税证明而否定原告人收入合法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8、(略)代理费,因该费用不属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人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的过错责任,现有证据表明原告人在其子与被告人之妻发生争执后在劝阻其子时遭被告人殴打,无证据证实原告人存在过错,故辩护人提出原告人存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人朱XX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依法不能认定自首,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XX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愿意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向本院交纳了一定的赔偿款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八万七千七百三十六元四角一分,扣除已支付的五百七十一元四角,余款八万七千一百六十五元零一分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被告人朱XX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判长苏琼

审判员凌鸿

代理审判员马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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