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X镇X路烟草公司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卢世启,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XX与上诉人马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XX、马某于2000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周璐明。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2008年周XX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马某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
原审法院认为,周XX、马某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因生气,周XX曾诉至法院要求与马某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周XX要求与马某离婚,予以准许。因双方婚生子周璐明年龄尚小,由其母亲照顾有利于今后的成长,故周璐明由马某抚养较为适宜。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无法查清是否存在或数额多少,对此先不予审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周XX、马某离婚;二、周XX、马某之子周璐明由马某抚养,周XX一次性给付周璐明至18周岁的抚养费x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均由周XX负担。
周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婚生子周璐明由其母亲照顾有利于今后成长,且认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无法查清是否存在或存在多少,对此先不予审理,均不正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收入不高,原审法院不顾上诉人的收入水平,判决上诉人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x元,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婚生子由上诉人抚养或上诉人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马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在准予双方离婚的前提下,对双方的共同债务经审理却不予判决,势必造成讼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不准离婚或驳回周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周XX每月收入均在2000元以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周XX、马某均撤回了对共同债务审理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XX、马某因生活琐事生气,周XX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虽然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周XX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婚生子周璐明年龄尚小,由其母马某抚养有利于其子的成长。周XX每月收入均超过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双方婚生子周璐明现在八岁,至十八周岁还有十年,原判x元抚养费,每月平均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一次性给付不损害双方利益。综上所述,上诉人周XX、马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但原判未明确周XX支付抚养费的期限,不利于判决生效后的执行,本院对履行期限予以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平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西平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周XX、马某之子周璐明由马某抚养,周XX一次性给付周璐明至18周岁的抚养费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周XX、马某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时锐
审判员吴保恒
审判员廖化宇
二O一O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