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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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北XX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XX,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XX号。

委托代理人XX,靖江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XX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俊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和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XX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由原告承包上海XX高速公路浦东段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的隔离栅工程。由原告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XX施工,双方并于同年10月13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单价每公里9,800元(人民币,下同),安装结束后支付施工费的90%,剩余10%为质保金,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后原告根据被告XX要求,将每公里施工费增加700元,并于同年11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立柱6,530根和荷兰网600卷交被告安装。后被告XX安装了立柱6,100根、荷兰网476卷,施工长度为18.26公里,且其中1.5公里未安装荷兰网。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97,000元,扣除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166,635元,被告实际已多收取工程款30,365元。后被告未施工完毕就撤离工地,并在施工过程中将剩余的立柱430根、荷兰网124卷运回家中,原告并向相关派出所进行报案,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立柱430根和荷兰网124卷;由被告退还原告多收取的工程款30,365元。

被告XX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运回家的立柱和荷兰网的数量不对,其收到立柱6,727根,已安装6,397根,收到荷兰网的数量不清楚,剩余的立柱330根、荷兰网83卷,其为偿付民工工资而无奈之举,不是非法侵占,并且保管妥当,保证不会缺少;被告已完成19.2公里的安装,被告应得工程款为201,600元,其中1.5公里确实未安装荷兰网。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97,000元,但其中应扣除原告支付被告的误工费5,000元和运费2,000元,同时,其中的25,000元系支付张家口工地的工程款,故被告在该工地实际收到原告工程款165,000元,原告还欠被告工程款,不存在多收问题;原告在张家口工地尚欠被告工程款76,24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同时,因原告将该工程中部分工程转包给他人,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000元。综上,原告在付清了所欠工程款后,被告保证将材料如数归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由原告承包上海XX高速公路浦东段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的隔离栅工程。由原告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XX施工,立柱和荷兰网由原告提供,施工所需的水泥、黄某等材料由被告负责,双方并于同年10月13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单价每公里9,800元,安装结束后支付施工费的90%,剩余10%为质保金,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同年11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每公里施工费增加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施工材料立柱和荷兰网交被告安装。双方在审理中确认被告已完成长度为19.2公里的安装工程,其中1.5公里未安装荷兰网。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92,000元。被告撤离工地后将剩余的立柱330根、荷兰网83卷运回家中,原告并向相关派出所进行报案,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在审理中,对于在被告处的立柱和荷兰网如缺失后的赔偿问题,双方确认立柱价格为每根40元、荷兰网价格每卷900元。

以上事实由《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收货单、付款收据、证明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XX作为个人无施工资质承揽工程,原告也存在非法转包的违法行为,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但基于被告已完成了相应工作量,按公平合理原则并参照合同约定,双方应予按实结算工程价款。而被告以拖欠工程款为由占有原告财产,系侵犯了原告财产所有权,应予如数返还原告,如有缺失,应予折价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应财产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工程款的结算争议,双方在审理中确认被告已完成19.2公里的安装工程,按每公里x元计算应为201,600元。但因被告未全面完成安装工程,尚有1.5公里未安装荷兰网,应予扣除相应工程款,现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扣除该部分工程款5,000元。故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为196,600元。

对于原告已付被告工程款数额之争议,被告确认已收到工程款197,000元。被告认为其中5,000元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误工费,应予扣除;2,000元为原告应承担的运费,也应扣除;25,000元为张家口工程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其中的5,000元误工费确实由原告签字确认,应予扣除。原告提出系被告胁迫所签,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00元运费,该部分运费系因被告所欠水泥等材料供应商材料款所致使,与原告无关,故不予扣除。关于25,000元是否属支付张家口工程问题,原告未予以认可,故本院也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已支付被告该工程中的工程款为192,000元。经结算,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工程款为4,600元,为减少讼累,该款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对于原告提出10%的工程款应在工程结束后三年支付的意见,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出应支付其张家口工程的工程款的意见,系另一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可另行解决。对于被告提出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的意见,被告未提出反诉,也无证据证明,且造成合同无效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即便有损失存在,也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河北XX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立柱330根、荷兰网83卷(如有缺失,由被告按立柱每根40元、荷兰网每卷900元的价格赔偿原告);

二、驳回原告河北XX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XX退还工程款30,365元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河北XX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XX工程款4,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7元减半收取1,15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76.75元,由被告负担576.75元,被告负担之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俊

书记员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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