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吕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比较仓促,婚后感情也不是很好,被告对待孩子粗鲁、教育方式有问题,且无正当工作、不思进取,双方分居已半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在自己母亲处打工,并非无正当工作,被告也未向原告要过一分钱;被告在娘家、夫家两头住,不存在分居的事实;夫妻间为琐事有争吵是正常的,双方并无大的矛盾,且为子女着想,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29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吕某。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女儿出生后,因被告带女儿长时间居住在娘家,引起原告不满,夫妻间遂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各方面均不称职为由坚决要求离婚,而被告则认为女儿主要由自己抚养,已尽到了责任,并表示愿意回家居住,要求夫妻和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摘要、居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育了子女,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居住问题和子女教育等问题产生矛盾,该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今后双方多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与交流,互敬互谅,夫妻间还是和好有望的。鉴于原、被告间尚未出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吕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敏
二○○九年九月日
书记员倪佩
审判员邹敏
书记员倪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