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胶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包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谈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胶粘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包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胶粘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业务,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腹膜胶。至2008年8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6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付款。据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8,600元及利息1,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8年8月2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收据及进帐单各一份。
被告上海某包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包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某胶粘材料有限公司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当按照增值税发票载明的金额向原告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剩余货款并自被告签收发票之次日起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包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胶粘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8,6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包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胶粘材料有限公司上述货款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上海某包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欢
书记员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