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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文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石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8月31日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被告人石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2日中午,被告人石某某因经济纠纷在位于安阳市文峰区X街X号院其家中,用饭碗将被害人赵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称,被告人石某某用饭碗将其砸伤,要求被告人石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石某某辩称,因赵某某掐其脖子,其用饭碗砸赵某某,其是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中午,被告人石某某在位于本市文峰区X街X号院其家中与被害人赵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石某某用饭碗将被害人赵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害人赵某某于2008年8月22日至同年8月27日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

以上事实,被告人石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8月22日,赵某某到其家中向其要欠款并在屋内大声喊叫,其怕影响母亲休息即让赵某某走,赵某某用手掐其脖子,其用碗砸在赵某某头上。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其向石某某要欠款,石某某骂其并将其头部打伤。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害人赵某某的人体损伤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因欠款纠纷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赵某某因同石某某要欠款发生争执,互相殴打,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因被告人石某某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赵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原告赵某某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韩凤明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宋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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