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a,男;2007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巫a,男;2008年9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a,男;因本案于201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a、巫a、朱a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a、巫a、朱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晚23时许,被告人沈a携带菜刀至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世纪华联”超市内,采用持刀威胁等方法,劫得被害人肖a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7.5元的红双喜牌香烟一包。
2010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沈a、巫a、朱a经事先预谋,至上海市闵行区X镇X路、谈中路路口处,搭乘被害人李a驾驶的牌号为“皖x”的非法营运车辆,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弄X幢X-X号西侧时,采用持刀威胁等方法,当场劫得李a现金人民币300元。随后,又强迫李a打电话向亲友借钱,在将其借来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劫走后,三被告人还采用其他方法,向李a强行索取人民币3,000元。
2010年5月19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沈a、巫a、朱a经事先预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路口处,搭乘被害人丁a驾驶的牌号为“皖x”的非法营运车辆,行至上海市闵行区X镇X路X路口西侧时,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等方法,劫得丁a价值人民币72元的“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及人民币30余元。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a、丁a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0年5月19日晚,被告人沈a在接受公安人员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于次日凌晨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巫a、朱a。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a、巫a、朱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a、李a、丁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a、陈a、金a、韦a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医院的检验情况记录,物价部门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a、巫a、朱a单独或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沈a实施抢劫三次,被告人巫a、朱a参与抢劫二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第二、三起抢劫事实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沈a、巫a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沈a在被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主动供述上述抢劫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沈a具有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两名被告人的立功表现,依法也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该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巫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朱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四、继续追缴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潘丙林
审判员杨超
代理审判员蔡全荪
书记员顾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