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
被告周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0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由周某一次性拿出15万元,作为一次性了断给孙某离婚搬离出家的房屋补贴款”。由于协议签订前原告对房价不清楚,离婚后为了解决住房问题,才得知房屋补贴款15万元不足支付购房的首付款,故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且协议是在被告威胁散布有损原告声誉言论的情况下签订的,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请求判令变更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一条内容为“周某一次性支付孙某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折价款40万元”;变更第二条内容为“某二村房屋归原、被告共同共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一直以来对被告感情淡漠,并有外遇多年。今年四月份原告提出离婚,还曾采取殴打的方式迫使被告同意。由于原告急于离婚,才起草了离婚协议书,原告称不知晓房价不合常理;协议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不存在显失公平或胁迫的情形,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8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孙某。2010年6月10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由周某一次性拿出15万元,作为一次性了断孙某搬离出家的房屋补贴款”,“某二村X号X室房产归孙某、周某所有,某路X弄X号X室房产归周某、孙某所有”。除协议第1、2条外,其余条款已按约履行。2010年9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本市X村X号X室房屋系售后产权房,产权登记在周某、孙某名下;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产权登记在周某、孙某名下。
再查,2010年6月4日原、被告曾发生冲突,被告向派出所报警,称遭到原告殴打。嗣后,被告到医院就诊。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房地产权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案件接报回执单、病历资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认为协议中对房屋的处理显失公平,且签订协议时受到被告的胁迫,协议内容应予变更;同时,协议第二条约定两处房屋均归孙某、周某所有,实际是原告将名下产权份额赠与女儿,鉴于房屋登记尚未变更,原告主张撤销对女儿的房产赠与应予以支持。被告则认为,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主动提出将房产赠与女儿,不存在显失公平;原告在离婚目的实现的情况下,又提出变更协议内容,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请求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可由双方协议处理。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予以约定。从原、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来看,表明对协议所产生的利害关系、后果及各自承担的义务是完全明知的。现原告以对房屋市场价格缺乏了解为由,认为协议中对房屋处理的约定显失公平,没有充分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称签订协议时受到被告的胁迫,但并未就此举证予以证明,无法采纳。在离婚协议中,在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房屋补贴款”15万元的前提下,双方协商约定两套房屋归被告及子女所有;双方对房屋的这一处分决定,是在综合考虑离婚涉及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并结合感情因素而作出的。房屋归属与“房屋补贴款”的给付相辅相成,并非单纯的赠与行为,故原告主张变更对房屋归属的约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协议相对方应当适时履行自身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要求变更《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一条内容为“周某一次性支付孙某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折价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孙某要求变更《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内容为“某二村房屋归原、被告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敏
书记员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