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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靖法刑初字第2号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靖法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略)(以下简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明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德玖、人民陪审员杨理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方小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以唐××欠钱拿其摩托车抵账为由邀约李××,雇请“摩的”司机李××骑摩托车到靖州县X镇X村X组唐××家附近。被告人冯某某让李××和李××在附近不远的公路边等候,自己一人将唐××停放在马路边的一台红色轻骑铃木125型摩托车推来,用事先准备好的尼龙绳将该摩托车捆到李××骑起的摩托车上,然后往靖州县X镇场上方向行驶。23时许,唐××发现自己的摩托车被盗后,立即打电话喊人帮忙找车,帮忙找车的人在该镇X村X组地段碰到被告人冯某某,当场将被告人冯某某扭送到公安机关。次日,被告人冯某某因吸食毒品被靖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200元。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盗摩托车(照片)物证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和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靖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等书证;

2、证人李××、李××、唐××、姚××、朱××的证言;

3、被害人唐××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值鉴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提出异议,仅提出唐××确实欠被告人冯某某1320元钱。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盗窃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唐××的陈述,证明2008年6月26日晚上停放在靖州县X镇X村X组屋前面马路边的一辆轻骑铃木125型摩托车被盗,后在前进村至大堡子镇X路上追到被告人冯某某和同来的另二个人;

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26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某邀约李××到靖州县X镇,讲有一个人欠冯某某的钱去拿他的摩托车抵账,到寨子后李××与“摩的”司机在外等候,被告人冯某某推了一辆摩托车出来,他们用绳子把摩托车捆好后,用“摩的”司机的摩托车拖出来,在往大堡子场上行驶的路上被当地人抓住了;

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26日晚上有两个人租他的摩托车,讲到大堡子镇去拖一辆坏了的摩托车,到大堡子前进村时,姓冯某一个人去推了一辆摩托车出来,后他们用绳子将摩托车捆好拖了一段距离后被当地人捉到了;

4、证人唐××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26日晚上,唐××打电话讲他的摩托车被盗要唐××帮忙找,在大堡子前进村X路段抓到了三个偷唐××摩托车的人;

5、证人姚××、朱××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26日晚上,在大堡子前进村抓到了三个偷唐××摩托车的人;

6、靖州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盗摩托车(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冯某某处扣押一辆轻骑铃木125型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7、靖价鉴字(2008)X号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一辆轻骑铃木x-3C型摩托车,价值为4200元;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盗窃案发现场的客观存在;

9、购车发票和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各一份,证明唐××于2006年购买了一辆轻骑铃木125型摩托车;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冯某某的基本情况和被抓获的经过;

11、靖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冯某某因吸毒于2008年6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12、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在卷,且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某提出被害人唐××欠其1320元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侯明霞

审判员谢德玖

人民陪审员杨理宽

二00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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