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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系填房,婚后与被告关系一直不好,经常吵架。现双方分居已13年,近来被告以打骂手段欲赶原告出门,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某辩称,夫妻分居不是事实,双方吃住在一起,只是年纪大了睡两个房间,这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分居;被告也没有赶原告出门;原告多次被判刑劳改,被告对原告及家庭付出很多,至今被告还在照顾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当时,原告因犯投毒罪被判刑,正在服刑中。1976年2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居住到被告处,与被告及被告与前夫所生的三个子女共同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八十年代中期,原告又因贩卖人口罪被判刑,出狱后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尚稳定。2009年5月8日,原、被告为收房租一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夫妻关系由此恶化。同年5月2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以与被告经常吵架,不能融洽相处为由坚决要求离婚;而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希望夫妻和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结婚申请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长时期内,夫妻关系较为稳定。现引起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遇事冲动,缺乏冷静的思考与积极的沟通,导致夫妻关系僵持不下,对此双方均应引以为戒,切实改正,但双方间尚未出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现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有夫妻和好的诚意,原告则不该固执己见。原告理应考虑多年来被告为婚姻所作的努力和付出,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均以家庭利益为重,夫妻间还是和好有望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敏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婷婷

审判员邹敏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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