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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金本特大型轴承科技有限公司诉洛阳金元特大型轴承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孟津县和华机车配件加工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金本特大型轴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院文兴现代城3-X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刚,河南大进(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金元特大型轴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南智明(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孟津县和华机车配件加工厂,住所地:孟津县X村西门外平乐工贸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厂长。

原告洛阳金本特大型轴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本公司)诉被告洛阳金元特大型轴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公司)、第三人孟津县和华机车配件加工厂(以下简称:和华配件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0年8月30日,被告向本院提出追加孟津县和华机车配件加工厂为第三人的申请,本院准许后,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王某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和华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轴承锻件200件,在一个月内交付,合同价款17万元,合同签订前,金本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将部分锻件交付给金元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交付,到2009年11月23日,将锻件全部脚骨给金元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和华配件厂,但是被告一直以经济紧张为由拒绝付款,经多方催要,才支付给被告2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由被答辩人为答辩人供应轴承锻件200件,在一个月内交货。可至今答辩人没有收到被答辩人所提交的锻件。2、答辩人从来没有以任何方式要求被答辩人将锻件交付给第三人。3、答辩人支付给被答辩人的2万元系预付款,不是被答辩人所述货款。二、1、被答辩人在签订合同后,直接将锻件交付给案外人孟津县和华机车配件加工厂,答辩人没有对该批货物验收或者接收,不存在收到货物不付款问题。2、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将答辩人诉至法院后才收到孟津县和华机车配件加工厂的通知,称被答辩人所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那么,即便答辩人认可被答辩人将锻件交付给孟津县和华机车配件加工厂,在被答辩人没有提交合格的产品时答辩人也有权拒绝货款。答辩人行使的是合同法赋予的先履行抗辩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双方是否约定原告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原告是否及时适当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x的《锻件加工定做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轴承锻件200件,在一个月内交付,合同价款17万元,结算方式为提货后一个月内结清,违约责任的承担按照合同法的规定。

第三人和华配件厂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分别于2009年9月10日,2009年10月30日,2009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三张,内容均为对其收到原告锻件的确认。

从原被告分别提供的由第三人出具的几份证明,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曹某某随车将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锻件送到第三人处,同时告知第三人其送来的锻件是代被告向其交付用于加工轴承的,其后,第三人发现了其中有50件左右有裂纹,被告公司的王某斌表态说修补(焊接)后可以用,原告也要求对有裂纹的锻件进行焊补并承担了补焊的费用

另查明,王某斌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定作合同时被告方的代理人。

还查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18日、2010年6月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原被告因此次交易应当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经先期足额开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定作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当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的约定;对于第三人出具的署名为孟津县和华机车配件加工厂郭某亭的证明,因原被告双方都提供了有上述署名的证明且这几份证明在内容上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可以明确: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已经向第三人交付了部分锻件,且原告交付锻件的最终数量和型号与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中的约定是相同的;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在原告向第三人交付货物之前及之后都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因而双方有充分的机会对原告向第三人交付货物的事实进行交流、确认,另外,第三人证明了被告公司的王某斌对原告向第三人交付货物的情况是知晓的,第三,从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货款的时间并结合双方关于付款的相关约定来看,该笔款项不可能是被告辩称的预付款,同时此付款时间以及被告陈某的向原告催要过货物的事实还说明了原被告在原告向第三人交付货物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内一直保持着联系,以上充分说明被告有足够的途径和理由获知原告交付货物的情况并且可以及时对其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向第三人交付货物的事实在本案发生前其并不知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同时由于被告并未提出其对原告的履约行为在本案发生前提出过异议,对于其否认与原告约定将货物交付给第三人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将货物的交付方式变更为由第三人代收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就应当及时、足额的支付货款,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方的履约行为是否及时适当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出具的证据及原告的陈某,原告方已经及时将货物交付给双方约定的代收人,其提交的货物确实存在瑕疵,但是双方已经就该问题达成一致并且原告也为此支付了相关的费用,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在原告交付合格的货物前有权拒付货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和华配件厂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金元特大型轴承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金本特大型轴承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整;

二、被告洛阳金元特大型轴承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金本特大型轴承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因迟延支付上述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执行);

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洛阳金元特大型轴承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朋涛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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