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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43岁。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1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04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另案处理)在农科路X路交叉口向东省农科院家属院门口处,盗窃被害人马××放在黑色皇冠轿车内的摩托罗拉x手机,后被当场抓获。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摩托罗拉x手机价值171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的陈述,证人马××、季××、王××的证言,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盗窃财物的价值属于数额较大,应在此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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