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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方二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某,又名赵某洪,男。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方二行,男。

赵某某与方二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先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1日作出(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方二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赵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该案于2010年2月22日转本院审判监督庭进行再审,本院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方二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2007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方二行及其兄方在行,在原告赵某某开办的代销点内买东西,因琐事与赵某某发生争执,方氏二兄弟对赵某某进行殴打,被告方二行用拳头将赵某某牙齿打掉二颗,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之损伤程度属轻伤,后原告委托伤残鉴定,平顶山正平法医鉴定所于2007年12月15日对原告作出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一审另查明:1、2007年11月29日,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方二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1422.36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赵某某对缺失牙齿进行修复,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鲁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收费专用票据显示),残疾赔偿金6522.0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1.03元×20年×10%);鉴定费450元(法医鉴定所收费票据显示),上述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06元。

原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被告方二行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打伤致残的事实,有本院作出的(2007)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鲁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平顶山正平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相互印证,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方二行的辩解理由,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二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赵某某赔偿x.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方二行负担。”

方二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妻因食品质量问题发生争执,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破口大骂,随即进行殴打,上诉人才进行还击;二、一审法院在证据取舍上明显偏袒对方;三、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在民事赔偿中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撤销(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赵某某答辩称:事件发生时,我就没打对方,是对方打我致伤的,镶牙费07年11月当时就确定了,08年3月先交了1500元押金,修完后才又交了4500元,共计6000元。医疗凭证复印件不清楚,才描写的,与原件无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处分原则”之规定,即“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民事权利发生争议或受到侵犯后,权利主体有权决定自己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和方法。被上诉人赵某某所受物质损害,在(2007)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已得到了支持。上述法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一事不再理”之规定,即“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赵某某在自己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后,已选择在刑事诉讼中主张自己的权利,也得到了支持,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赵某某又起诉方二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应驳回其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赵某某之起诉。一审诉讼费10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均由赵某某负担。”

赵某某申请再审称,方二行将赵某某打伤后,经(2007)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方二行赔偿赵某某住院期间直接物质损失1422.36元,并在该判决中注明有关修补牙齿的费用,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赵某某对后期修复牙齿的损失起诉,二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方二行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一、二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赵某某在对方二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赵某某关于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为“请求赔偿医药费550元、继续治疗费4800元、护理费630元、误工费840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450元、交通费200元”。鲁山县人民法院2007年11月29日作出的(2007)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为“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1422.3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512.36元,护理费90元,误工费90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鉴定费450元,交通费100元)”。该判决认为因赵某某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待继续治疗后另行起诉。

本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关于赵某某在对方二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中,法院判决支持赵某某的民事赔偿部分系当时发生的直接费用,对尚未发生的继续治疗费用告知其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后赵某某对其伤害进行了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并对牙齿的修复发生后续治疗费6000元,为此赵某某根据法医鉴定伤残等级及发生的继续治疗费,向法院提起赔偿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范围,再审申请人赵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鲁山县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二审认为本案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规定不当,适用法律及处理错误,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方二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晓雯

审判员武炳耀

代理审判员杨国山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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