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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永冷刑初字第10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X镇X村二坪屯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XX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彭永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10月18日两次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海能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赖XX与黄X昌(已判刑)在冷水滩区潇湘大桥上面走着,二人商量去抢包搞点钱用。这时他们看见桥对面走过一个女子杨×归,两人决定对其实施抢劫。两人跟着杨×归走了几步,黄X昌上前勒住杨×归的脖子,赖XX伸手将杨×归肩膀上的挎包抢走,抢劫后两人分开逃跑。黄X昌被路过的群众抓住,而赖XX将抢来的包丢在路边后迅速逃跑了。杨×归被抢包里有1500元现金及中宝牌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20元)。案发后,被告人赖XX于2010年6月8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该院认为,被告人赖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赖XX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赖XX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同案犯黄X昌的供述、被告人赖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根据被告人赖XX的犯罪事实及具有的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赖XX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处刑。

被告人赖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赖XX和黄X昌(已判刑)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潇湘大桥上面走着,因二人来永州后没有钱用了,便商量去找个目标下手抢点东西,这时,一女子(受害人杨×归)独自一人从河东走向河西,两人决定对她实施抢劫。赖XX和黄X昌跟着杨×归走了几步后,黄X昌冲上前用手勒住杨×归的脖子,赖XX上前将杨×归肩膀上的挎包抢走,抢到包后两人分散逃跑,黄X昌被路过的群众抓住后扭至派出所,而赖XX将挎包丢到路边后迅速逃跑了。杨×归被抢的挎包内有人民币1500元及中宝牌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2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赖XX于2010年6月8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杨×归的陈述,证实2009年5月14日晚上10时左右,她从河东经潇湘大桥往河西走,刚走至桥中间,被一男子勒住脖子,另一男子从后面将其挎包抢走,她马上呼救,过路的人追了过来,后来她看见那被抢的包丢在地上,包里有现金1500元、手机和银行卡等物;

2、证人证言。证人唐×纲、周×军证实2009年5月14日晚上10时50分左右,他们在从潇湘大桥路过时,听见一个女的喊“抢劫”,他们冲过去将一名抢劫犯(黄X昌)抓住后扭送至派出所;

3、书证。(1)辨认笔录,证实经杨×归辨认,被告人赖XX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人;(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杨×归被抢的现金1500元与手机、挎包已发还给其本人;(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赖XX在案发后主动投案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赖XX犯罪时已成年;

4、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杨×归被抢的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20元;

5、同案犯黄X昌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14日22时许,他与被告人赖XX商量去抢点钱用,并进行了分工,他们看到杨×归独自一个人从大桥经过时,他先去勒住杨×归的脖子,赖XX抢走杨×归的挎包后就往前跑,后他被过路的群众抓住并扭送至派出所。

6、被告人赖XX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黄X昌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受害人杨×归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XX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赖XX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赖XX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赖XX的犯罪事实及具有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赖XX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赖XX的罪责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辉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人民陪审员彭永跃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海能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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