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华,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原审被告刘某丁,女。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裴某某及原审被告刘某丁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09)淅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刘某乙、裴某某保险金x元。逾期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5元减半收取为112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负担1950元。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或代理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刘某海
审判员张君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薛松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