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怀化辰麻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略)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侗族,X年X月X日出生,(略)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再昌,湖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地址怀化市X路X号。
代表人蒋某某,(略)临时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罗峥,湖南崇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崇民(略)事务所(略)。
本院受理原告怀化辰麻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麻公路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本院首次开庭审理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湖南省长沙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纠纷是采用司法管辖还是仲裁管辖方式予以解决。根据现有的证据分析,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2月26日签订的保险协议中约定:“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经济纠纷等争议,双方首先应协商解决,如双方无法就有关纠纷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甲乙双方可提交湖南省长沙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按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如任何一方对仲裁决议有异议,可提起诉讼。”该约定并没有说明提交湖南省长沙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唯一途径,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将纠纷提交仲裁裁决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解决。现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湖南省长沙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已被撤销,因此该仲裁约定自然失效。另作为保险合同内容之一的保单附件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2008版)中规定:“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明确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保险单中没有载明仲裁机构,因此,本案保险纠纷发生后,在双方未能就争议的解决方式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综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所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谌蔚
代理审判员龚俊利
代理审判员朱湘辉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向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