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房某某因被上诉人商丘市住房某城乡建设局房某行政登记不服一审行政裁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男,河南君盟(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该局法规科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河南向东(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一审第三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略)事务所(略)(受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代理。

上诉人房某某因被上诉人商丘市X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房某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商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于2010年8月17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被上诉人市筑建局委托代理人杨某甲、杨某乙、第三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市住建局2008年12月19日为沈某某补发商丘市房某证2008字第x号房某所有权证。证载:房某所有权人沈某某,房某座落于商丘市梁园区X路市运输公司东宿舍四排,北向2间,西向X层2间。

一审法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房某某主张涉诉房某是其夫妇出资兴建,沈某某主张是其父母出资建造,存在较大争议,解决该争议不是行政审判的审理范围。目前房某某尚不能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起诉依法应予驳回。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房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房某某称,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住建局称,房某某与沈某某争议的焦点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第三人沈某某与被上诉人市住建局意见及诉讼请求相同。

经审理查明,房某某之夫(已亡故)与沈某某系亲兄弟,争议房某建于1992年,由房某某夫妻居住。房某某之夫死亡后,房某某与沈某某因家庭矛盾对争议房某权属问题发生争议,房某某认为是争议房某由自己夫妻出资修建,不应办在沈某某名下,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争议房某一直由房某某与其夫居住,房某某在其夫死亡后仍继续管理使用,后因家庭矛盾始与沈某某对争议房某权属问题产生争议,应认为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认为房某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房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指定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何彬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