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男,河南君盟(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该局法规科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河南向东(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一审第三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略)事务所(略)(受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代理。
上诉人房某某因被上诉人商丘市X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房某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商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于2010年8月17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被上诉人市筑建局委托代理人杨某甲、杨某乙、第三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市住建局2008年12月19日为沈某某补发商丘市房某证2008字第x号房某所有权证。证载:房某所有权人沈某某,房某座落于商丘市梁园区X路市运输公司东宿舍四排,北向2间,西向X层2间。
一审法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房某某主张涉诉房某是其夫妇出资兴建,沈某某主张是其父母出资建造,存在较大争议,解决该争议不是行政审判的审理范围。目前房某某尚不能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起诉依法应予驳回。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房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房某某称,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住建局称,房某某与沈某某争议的焦点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第三人沈某某与被上诉人市住建局意见及诉讼请求相同。
经审理查明,房某某之夫(已亡故)与沈某某系亲兄弟,争议房某建于1992年,由房某某夫妻居住。房某某之夫死亡后,房某某与沈某某因家庭矛盾对争议房某权属问题发生争议,房某某认为是争议房某由自己夫妻出资修建,不应办在沈某某名下,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争议房某一直由房某某与其夫居住,房某某在其夫死亡后仍继续管理使用,后因家庭矛盾始与沈某某对争议房某权属问题产生争议,应认为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认为房某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房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指定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何彬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