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文强,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系马某花丈夫。
原告:申东峰,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系马某花长子。
原告:申东阳,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系马某花次子。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南召县X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男,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河南三星通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申文强、申东峰、申东阳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2010年2月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文强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马某花系原告申文强之妻,申东峰、申东阳之母。2009年11月4日18时,被告马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S231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X镇X路段时,与同向推自行车的马某花相撞,致使马某花当场死亡。而马某驾驶的轿车于2009年3月3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可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x及保险业专用发票各一份;证实肇事车辆车主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购买的强制保险中约定保险公司承担的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
2、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09年11月4日造成马某花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车主马某负主要责任,死者马某花负次要责任。
3、2009年11月19日原告申文强与被告马某的爱人徐XX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一份;证实肇事司机愿意赔偿给受害方x元,并同意将保险公司对事故的理赔全部转让给受害方。
4、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实马某花在事故现场死亡。
5、原告申文强、申东峰的身份证各一份,申文强、马某花、申东峰、申东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及与死者马某花的家庭关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驾驶人马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上道行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除垫付抢救费用以外,对其他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马某花在事故中当场死亡,不存在保险公司为其垫付抢救费,现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马某花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没有法律依据,一切责任应由马某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皖民申字第X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第二十二条的请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答复。
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皖高法(2009)X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第二十二条的通知》。以上三份证据证实本案马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第三者死亡,依据该请示及答复,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辩称:在刑事审理阶段,我已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赔偿完毕,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该赔付的部分,由受害方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力,我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马某的主张,法院依法调取关于马某的刑事审理卷宗材料。
1、南召县交通警察大队2009年11月4日18时50分描绘的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
2、事故发生地马某驾驶的轿车照片两张。
3、事故发生地受害人马某花所推的自行车照片两张。
4、2009年11月19日原告申文强与马某之妻XX焕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5、南召县人民法院(2010)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以上材料证实2009年11月4日18时15分马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南召县X镇X路X路交通事故,造成马某花当场死亡的事实。2009年11月19日,肇事方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受害方赔偿款x元,被告马某因此次事故被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2010年3月31日,法院对被告马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马某虽未到庭应诉,但对原告的起诉马某谈了答辩意见,并讲述了案件事实。
原、被告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召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异议为:受害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称:我国不适用判例法,最高人民法院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只能在驾驶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产生效力,不对抗受害人。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执行。对法院调取的刑事卷宗材料均无异议,法院向马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称:索赔权转让与法律不符;对法院调取的刑事卷宗材料1、2、3无异议,称与本案无关,对4称马某支付给原告的x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对法院向马某的询问笔录称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不是由马某说了算。
被告马某庭前接受法院询问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后均无异议,对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刑事卷宗材料因未到庭参加庭审,未谈质证意见。
依据庭审调查及本案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3日谢增福为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x,其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谢X福,被保险机动车豫x,发动机号x,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用赔偿x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及无责任赔偿限额,保险费950元,代收车船税300元,保险日期自2009年3月3日至2010年3月2日24时止。2009年10月谢X福将豫x轿车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被告马某,因剩余x元车款未付,该车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也未办理交强险变更手续。2009年11月4日18时15分左右,马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S231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X镇X路段时,与同向推自行车的行人马某花相撞,致使马某花当场死亡,豫x轿车翻车。事故发生后,马某弃车离开现场,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现场勘验,并出具召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1月10日被告马某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9日被告马某的妻子徐XX与死者丈夫申文强达成调解协议,其主要内容为:车方一次性赔偿给死者家属x元,下余赔偿金由死者家属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车方予以配合。赔偿金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该协议内容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予以确认。2010年1月11日南召县人民法院(2010)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该判决现已生效。其后,原告持平安保险公司2009年3月3日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向平安保险公司索赔,而平安保险公司以被告马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引起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死者马某花农村居民,生前全家四口人,丈夫申文强,长子申东峰,次子申东阳,两个孩子均已成年,马某花的死亡赔偿金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20年为x元,丧葬费参照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六个月为x.5元,两项合计x.5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驾驶豫x号轿车上道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马某花当场死亡,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系被保险车辆,原车主谢增福把被保险车辆转让给被告马某,该车未及时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其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仍有效力。该保险条款约定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马某花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以及原告一家的精神抚慰金3393.5元,共计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被刑事拘留期间,其妻徐XX与死者丈夫申文强达成和解协议之后,被告马某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现原告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限额后不足部分再次要求马某予以赔偿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马某花系事发当场死亡,原告的诉求不含财产损失及抢救费用。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持此以被告马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且财产损失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等为由进行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抗辩理由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背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没有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免责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既是法定的,又是强制的。故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申文强、申东峰、申东阳人民币x元。
二、被告马某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3300元,原告承担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李豹
审判员张建伟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