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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2009年10月2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窜到被害人许某乙家里,将许某乙停放在一楼的一辆本田牌125C两轮摩托车盗走。同月11日,经许某昭的劝说,被告人韦某某将所盗的摩托车还给了被害人许某乙。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盗摩托车资料、户籍证明,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藤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藤价认证[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韦某某所盗窃的财物已归还给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在庭上明确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已予以综合考虑。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陈裕鉴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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