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第三人(案外人)王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刘某某有协助案外人王某办理诉争的位于本市X路欧洲广场D座二层35、40、41、42、43、44、45共计七套房产的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
二、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中所需承担的营业税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除该营业税以外的在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案外人王某负担;
三、被上诉人刘某某履行完毕上述第一、第二项中约定的义务之日起两日内,上诉人李某某向被上诉人刘某某支付房产转让款x.07元、房产转让差价款x.3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682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6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20元,减半收取为36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费蜜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褚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