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07年6月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07年6月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07年9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2008年2月3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07年9月2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2007年11月21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杨某甲、张某某、陈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OO八年二月十一日作出(2007)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某、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因被告人杨某甲(前女友)与被害人姜某某同居,认为被害人姜某某抢了自己的“女友”,要找其麻烦,便纠集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神妹子”(在逃),跟踪姜某其租住屋。由当时已在租住屋内的被告人杨某甲将其门打开后,将姜某某带至面包车上,用胶带纸将其双手缚住,用纱布将其双眼蒙住。威逼姜某某说出银行卡的密码,要姜某钱“了难”。姜某应出x元钱“了难”后,被告人许某某要张某某等人看住姜某某,他和杨某甲坐“的士”到湘潭市建设银行楠竹山分理处分3次取出5000元现金。因银行卡取不出钱,许某某等人从楠竹山回来后,又将姜某某带至湘潭市砂子岭“红起来”宾馆402房,许某某要陈某与“神妹子”去查询卡内余额。陈某到湘潭县云湖桥邮政储蓄所查询,持卡取走了x元现金,于5月23日下午5时将该卡交还许某某,随后与张某某、“神妹子”一起离开宾馆。许某某、杨某甲于2007年5月24日凌晨零时许某湘潭市砂子岭邮政储蓄所自动取款机上取走5000元现金后将被害人姜某某放回家。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将自己取走的x元现金退还给被害人姜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将x元退赔给被害人姜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姜某某陈某,证实2007年5月22日晚上11时30分左右,他带着女友杨某甲回到租住屋后,听到有人敲门,他一看是杨某甲以前的一个姓许某男青年,他不想开门,但杨某甲说“没关系”。姓许某和他的朋友进来,用手卡住他脖子,对他进行威胁,将他带到一个面包车上,用胶带纸绑住他双手,用纱布蒙住他眼睛,逼他说出其银行卡的密码,因为杨某甲知道他卡里有钱。将他带到一个山坳里后,继续威胁他,要他拿出三万元钱来。他说出密码后,许某某和杨某甲去取钱。他们取钱回来后,说卡上只有五千元,又把他带砂子岭“红起来”宾馆X号房间。许某某叫同来的一名男青年去查余额,后来那名男青年告诉许某上有5万多元钱。2005年5月24日凌晨,许某某和杨某甲再去取钱回来后,才将他放走。经查他发现卡上少了2万元。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6时许,许某某打电话要他到砂子岭“红起来”宾馆去一下。他到后,发现房里有三个人,许某某和他女朋友以及另外一个男的。许某他帮忙看一下那个男的,许某和他女朋友走了。他和那个男的聊天时,那个男的说他是被许某架来的,许某搞他的钱,他要那名男子走,但那名男子不肯,后来许某其女朋友回来后,他就走了。
3、证人杨某乙、李某丙证言,证实2007年5月23日凌晨3时许,一男一女到他们“红起来”宾馆开了一间402房,好像后来又来了一些人。第二天她们打扫房间时,发现房间很乱,有一些胶带纸乱丢在地上。
4、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她听儿子彭某某说许某某绑了一名男的在宾馆里,许某要他儿子彭某某去宾馆帮忙。
5、扣押清单,公安机关扣押许某泉用赃款买来的一台手机和给杨某甲买的一条金项链。
6、指认照片,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陈某对其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许某某、杨某甲、张某某、陈某的身份情况。
8、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姜某某提供的线索将被告人许某某、杨某甲抓获,根据被告人陈某提供的线索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9、城正街派出所关于陈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实陈某于2007年9月24日由其父领至派出所投案,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并积极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某某。
10、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实陈某、张某某各将一万元现金退赔给被害人姜某某。
11、被告人许某某、杨某甲、张某某、陈某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杨某甲、张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恐吓手段,索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许某某、杨某甲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是犯罪行为的提议者,组织指挥者,系主犯,被告杨某甲从本案的证据看,不能查实其与许某某事前有通谋,故杨某甲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均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案发后能主动退赔被害人姜某某的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四、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某某、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许某某上诉称“有犯罪中止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两上诉人均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杨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恐吓手段,索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许某某、杨某甲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许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案发后能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许某某上诉提出“有犯罪中止情节,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许某某在犯罪中,没有自动放弃犯罪,也没有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构成犯罪中止,上诉人许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许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危害结果,对其处有期徒刑三年,系在法定刑限度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许某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某甲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原判根据杨某甲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已认定其为从犯,并已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再支持。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湘军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唐铁湘
二OO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