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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郑某某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郑某某之弟)。

被告郑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6年8月,被告让原告办理本市宝山区X村X号XXX室房屋使用权转产权手续。经双方协商,在产权证办理后,由被告支付原告16,925.20元给郑某某。同年11月,原告将手续办完,但被告总是不肯支付钱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钱款16,925.20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2006年8月,原告诱骗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郑某某出资并委托原告办理本市X村X号XXX室公有住房转为产权房的手续,经被告非法操作,该房屋产权只登记在郑某某一人名下。被告在2006年10月发现该情况后,为主张所有权,遂于同年10月12日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在被告拿到有被告所有权的产证后支付给原告变更产权证的钱款,估计约在17,500元左右。但原告并未办理约定的产权证,而是私自与他人达成售房协议。被告于2006年11月22日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处理,某某八村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现变更为郑某某和被告共同共有。由于原告并未为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也未支付费用,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市宝山区X村X号XXX室(以下简称XXX室)房屋原系公有住房。该房屋《住房调配单》上载明的配房人口共3人,其中租赁户名登记在郑某某名下,家庭主要成员包括梁某某及郑某某。郑某某系精神病患者,郑某某系郑某某的养女。2006年8月7日,原告持郑某某的私章以郑某某的名义与某某物业总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由郑某某购买XXX室房屋,交付的费用为16,592元。2006年8月18日,郑某某经登记成为XXX室房屋房地产权利人。同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署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某某八村X号XXX室原本产权属于郑某某,今日郑某某转户主给其女儿(郑某某),因为当初购买产权证时,由郑某某委托郑某某办理,故经双方协商,在过户手续完全结束,郑某某拿到产权证后,愿意支付郑某某当初购买产权证的钱款(经估计约17,500元左右)。到时,多退少补。2006年11月1日,郑某某向本院起诉[案号:(2006)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要求确认XXX室房屋《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被告在该案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该案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包括,郑某某于2006年12月1日前至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XXX室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郑某某、郑某某共同共有。调解书中还载明,被告经上海市宝山区X村居民委员会确定为郑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梁某某于2006年2月22日死亡。原告认为,因被告未能返还原告在代办XXX室房屋购买产权时所垫付的16,925.20元,遂涉讼。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诉请金额的组成,出示了金额分别为16,592元的购房交款凭证、50元的房地产权属登记费收据、157元的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据、126.20元的2006年7至8月的XXX室房屋房租收据。原告表示上述款项均由原告垫付。被告认为该款系由郑某某出资,并表示,原、被告所签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是待重新办理有被告名字的XXX室房屋产权时,所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认为,协议所指的就是之前由原告垫付的款项。被告确认,已于2006年12月凭民事调解书办理了XXX室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以上事实,有住房调配单、《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协议书、房地产权证、(2006)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否认XXX室房屋在购买产权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系由原告垫付,同时还认为原、被告所签协议中涉及的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款项是指XXX室房屋在办理含有被告产权的登记手续中所产生的费用。但是根据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能够反映被告同意在取得XXX室房屋产权的情况下,支付原告当初在购买XXX室房屋产权时所支出的钱款。上述意思表示明晰,应当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自认已根据生效民事调解书取得了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故被告应当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将XXX室房屋在办理产权手续时所支出的16,925.2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人民币16,925.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2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周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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