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钱××诉被告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之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因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诉称,原告因2006年承接南汇区××地块中低价房桩基工程与被告相识(当时被告系该工程分包方的委托代理人)。2007年3月底,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2008年9月底归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一拖再拖,始终不肯还款,故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30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1日,被告俞××填写暂支单一张交原告,暂支单载明受款人俞××,借支金额5万元支票,于2008年9月30日归还,出借人为钱××。因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暂支单原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暂支单为凭,现被告未按暂支单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钱××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8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利息。
负有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5元,由被告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龙
审判员高洁华
代理审判员王根林
书记员丁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