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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与被告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洪某

被告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洪某与被告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诉称,2009年12月28日下午13时35分许,原告在本市X路、雪松路路口处行走,被被告唐某驾驶沪x小客车撞倒,致原告倒地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54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查档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

被告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垫付医疗费x.9元(含伙食费310元),护理费960元,现金33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要求有关医疗费中治疗糖尿病的2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其他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意见称,关于营养费核定1800元、护理费核定5400元,鉴定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下午13时35分许,原告在本市X路、雪松路路口处行走,被被告唐某驾驶沪x小客车撞倒,致原告倒地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入院治疗,后门诊随访,现已经治疗终结。原告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洪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股骨颈骨折等,目前已行右人工股骨头置换术。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x日,护理期为150日180日,营养期为60日。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肇事车辆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告、被告唐某确认以下赔偿金额:医疗费x.9元(其中包括伙食费310元,该费用由被告唐某垫付,医疗费中涉及原告治疗糖尿病的医疗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00元(被告唐某垫付9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1500元、查档费40元,另被告唐某垫付现金33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者被告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就本案的赔偿已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放弃在庭审中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医疗费x.9元(其中包括伙食费310元,该费用由被告唐某垫付,医疗费中涉及原告治疗糖尿病的医疗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鉴定费1500元、查档费40元,另被告唐某垫付现金3300元。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某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40元(其中人民币31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唐某);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某护理费人民币5400元(其中人民币96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唐某);

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某医疗费人民币6960元(该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唐某);

七、被告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八、被告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某查档费人民币40元;

上述应由被告唐某支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540元,扣除其垫付的现金人民币3300元及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洪某应返还被告唐某人民币3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35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835元;被告唐某承担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某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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