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松润船舶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金源,上海申企(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袁尧,上海申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成港船舶修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健,上海市光大(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上海松润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成港船舶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港公司)船舶修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9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3日,松润公司与成港公司签订“幸运天使”轮制造合同。5月18日,松润公司与案外人陶鹏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将“幸运天使”轮部分工程转包给陶鹏完成。2009年3月,松润公司撤离“幸运天使”轮,船上工程尚未全部完成,也未经双方当事人确定工程量。松润公司撤离船舶后,成港公司另行委托案外人完成了剩余工程。2009年6月,“幸运天使”轮验收完成。另查明,陶鹏与成港公司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船舶修理合同,约定成港公司委托陶鹏完成“幸运天使”轮修建工程。成港公司共向陶鹏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1,445,839元。成港公司在松润公司施工期间向松润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28.2万元,松润公司在施工期间为成港公司垫付各类费用计人民币626,720元。此外,松润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在施工期间处理成港公司所有的废钢133吨,所得款项为人民币42万元。松润公司与陶鹏就涉案船舶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又查明,成港公司为涉案船舶修建工程共购买钢材5,768.951吨。成港公司确认,在松润公司处理的废钢中,586.917吨钢材最终制成船用工具或其他用途,按此计算494.034吨钢材下落不明。陶鹏在法院调查中陈述,2008年10月18日,陶鹏与松润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与松润公司间的合同关系。2008年10月30日,其与成港公司签订了船舶修理合同。成港公司在庭审中称,涉案船舶系方便旗船舶,目前不在国内经营,涉案船舶目前下落不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改建合同纠纷。松润公司与成港公司签订的船舶改建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约束力。但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过于简单,双方均未能证明合同履行期延长的原因及松润公司或成港公司对该合同履行期延长存在违约行为,导致违约责任无法查明、额外工作产生的工程价款无法查明。松润公司在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船舶改建工程的情况下,提前撤离施工船舶,而双方当事人对于松润公司离船时的工程量并未进行结算,松润公司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完成的工程量或成港公司对于工程量的有效确认,在涉案船舶下落不明且无法对松润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评估的情况下,松润公司主张的工程量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陶鹏作为涉案船舶改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其先后与松润公司、成港公司就涉案船舶的改建工程签订了两份合同。根据陶鹏的陈述等,可以认定陶鹏与松润公司自2008年10月30日起已经解除了合同关系,陶鹏自2008年5月18日至10月30日完成的工程应视为受松润公司委托完成,而10月30日之后完成的工程量应视为其履行与成港公司间的船舶修造合同,由成港公司向陶鹏支付工程款并结算,与松润公司无关。陶鹏分别为松润公司和成港公司完成的工程难以划分,导致松润公司最终完成的工程量亦无法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目前仅查明成港公司购买的钢材数量,而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船舶改建工程中实际使用的钢材数量,导致剩余废钢的数量难以查明。综上,在松润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和应得工程价款的情况下,松润公司关于成港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目前难以支持。
松润公司上诉认为:“幸运天使”轮吨位统计表具有法律效力,尽管成港公司未签字盖章,但并不影响该统计表的真实性。成港公司支付给松润公司“幸运天使”轮工程款人民币628.2万元,都是松润公司已经完成了超过该工程款的数额后成港公司才零星支付的。松润公司增加了额外的工作,总计工程款应为人民币8,936,461.20元,扣除松润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还余工程款人民币2,654,461.20元。松润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给法院的证据,足以证明欠款事实。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松润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成港公司承担。
成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认为:松润公司至今都没有提供经过成港公司确认的工程量。实际的工程期限延长,主要是松润公司的工人工作拖沓,成港公司为了减少损失,故与陶鹏又签订了合同,由陶鹏继续完成理应由松润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故对于涉案合同松润公司是存在根本性违约。关于“幸运天使”轮的吨位统计,并非是对松润公司完成的工作量的确认,而且该吨位统计表上有多处修改。成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向松润公司支付工程款。
松润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两份案外人陆红宝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2009年3月之后,虽然涉案的工程由成港公司自行安排,但2009年3月之前的工人工资及生活补贴,成港公司确认由其承担,至今未向松润公司支付。成港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情况说明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从未聘请过陆红宝担任所谓的“幸运天使”轮结构总管,陆红宝系松润公司带至“幸运天使”轮上来的。本院认为,松润公司未提供证明陆红宝身份的确切证据,陆红宝本人也未到法院作证,故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成港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现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修建合同纠纷,松润公司与成港公司之间的有关“幸运天使”轮的船舶修理合同依法成立,但该合同对于工程量如何结算等未作明确约定。实际履行中,在未完成全部船舶改建工程的情况下,松润公司提前撤离施工船舶,双方当事人对于松润公司离船时的工程量也未作结算。松润公司虽提供了“幸运天使”轮吨位统计表,但上述吨位统计表未经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且存在铅笔修改添加部分,成港公司对上述吨位统计表上记载的工程量亦不予以确认,故该表无法证明松润公司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涉案证据能够证明的是松润公司于2008年5月13日至2009年3月在“幸运天使”轮上完成了部分船舶改建工程,成港公司在施工期间向松润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28.2万元,松润公司在施工期间为成港公司垫付各类费用计人民币626,720元,而松润公司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和应得工程价款。故在现有证据下,松润公司关于成港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松润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74.69元,由上诉人上海松润船舶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 嶂q
书记员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