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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梁某、刘某乙与刘某丁、刘某己、刘某戊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凡晓,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典亚丽,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运输有限公司客运二公司职工,系梁某的继子。

委托代理人许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煤集团劳动服务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车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机车动能实业部职工,住(略)。系梁某的继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洛阳机车工厂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戊(又名刘某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洛阳轴承厂集团公司东升公司退休职工,住(略)。系梁某的继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三门峡市市建公司退休职工,住(略)。系梁某的继女。

上诉人刘某甲、梁某、刘某乙与刘某丁、刘某己、刘某戊继承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甲、梁某、刘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0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系刘某祥(别名刘某)的子女,其四人自幼寄养在亲戚家。1976年刘某祥出狱后刘某乙随其生活,后搬出另过。刘某甲原系梁某的侄女,大约1982年左右到刘某祥、梁某家并随其二人生活。1982年6月22日,刘某祥与梁某和唐大庆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契约约定:唐大庆将位于卫东区X街门牌X号瓦房三间、平房两间、南北11.6米、东西13.9米、南临翟风琴、东临何狗娃、北至椿树(从新建房时按原墙基)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祥,房款7月2日一次付清,8月底房屋全部交付给刘某祥使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同月28日到平顶山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房产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刘某祥、梁某将购买的房子翻建成上下两层楼房共12间。刘某祥于2007年5月9日死亡注销户口,现梁某已患病在床不能讲话。另查明,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道办事处诸葛庙社区工作委员会出具证据证明,刘某甲自幼被刘某祥夫妇收养并一直共同生活。经勘验,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X号院内共有房屋12间,其中东西走向的房屋一楼及二楼各4间,一楼最东面的一间房屋临近劳动路为门面房,现该门面房被隔成两小间。南北走向的房屋东西侧各一间,东侧的一间临近劳动路为门面房,该门面房南面为楼梯,楼梯下建成了一小间门面房。西侧的房屋南面建有一小间房屋为卫生间。其中属于刘某祥的遗产为东西走向的房屋从西向东数一楼、二楼的第三、四间,南北走向的房屋西侧一楼、二楼各一间。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Xl号院的房产为刘某祥、梁某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刘某祥去世后,原告要求分割其遗产,应先将该房产的一半分出为梁某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刘某祥生前未立遗嘱,其配偶梁某、亲生子女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养女刘某甲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刘某祥的遗产进行法定继承。因刘某甲到刘某祥、梁某家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并未实施,其住所地居委会也出具证据证明刘某甲自幼被刘某祥、梁某夫妻收养并一直随其二人共同生活,刘某甲与刘某祥、梁某夫妻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其对刘某祥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故被告提出的刘某甲与刘某祥、梁某不存在收养关系、不能分割遗产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的辩解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1976年刘某祥出狱后刘某乙随其生活,但本案涉及的房产系刘某祥、梁某夫妻婚后共同购买后翻建的,被告刘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产系其与刘某祥、梁某的共有财产,故其提出的本案所涉及的房产是其与刘某祥及梁某的家庭共同财产,应先析产再进行遗产分割继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我国继承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X号院东西走向的房屋一楼从西向东数第三间由刘某丁继承、第四间由刘某乙继承。二、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X号院东西走向的房屋二楼从西向东数第三间由刘某己继承、第四间由刘某戊继承。三、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Xl号院西侧南北走向的房屋一楼一间由梁某继承,二楼一间由刘某甲继承。四、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X号院内的空地、卫生间、楼梯下建成的一小间门面房、楼梯、走廊、水管为原、被告共有。案件受理费4675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9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六分之一(受理费及勘验费原告已预交2675元,下余部分为缓交)。

原审宣判后,刘某甲上诉称:其自幼被刘某祥、梁某夫妇收养,,并一直与刘某祥、梁某夫妇共同生活,同被上诉人一样都是第一顺位继承人。在赡养老人上,被继承人刘某祥及其配偶梁某的日常生活起居,均由上诉人一人照顾。为了照顾刘某祥夫妇二人,上诉人至今没有结婚,也无法正常工作。在被继承人刘某祥生病住院时,上诉人一个人既要护理医院的养父,还要照顾瘫痪在床的养母,没有一个人帮忙。但是上诉人没有任何怨言。可以说,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甚至全部赡养义务的是上诉人,而不是被上诉人。时至今日,一直照顾瘫痪在床的养母梁某的仍然只有上诉人一人。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已经查清,但在分配被继承人的遗产时,却对既没有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也没有尽主要赡养义务的刘某乙给予照顾,使其继承的遗产份额远远多于其他继承人。望贵院查明事实,重新分配被继承人刘某祥的遗产。

梁某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刘某乙不具备多分遗产的条件。首先,被上诉人在被继承人刘某祥入狱后,就没有一起共同生活过,和上诉人梁某更是从来没有在一起生活过。被继承人刘某祥在与上诉人完婚后,经济十分困难,在外面租了一间房屋度日,被上诉人一直都是跟着自己的叔叔生活,其婚事,也是由其叔叔以父亲的名义操办,结婚后才从其叔叔家搬走另住,从未与上诉人及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过。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的部分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分门别住,却在判决时,认定被上诉人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前后矛盾。其次,对被继承人刘某祥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是女儿刘某甲。女儿刘某甲一直都和被继承人及上诉人共同生活在一起,上诉人及被继承人的日常生活起居,都有刘某甲一人照料,在被继承人生前生病住院期间,即便是刘某甲一人分身乏术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刘某乙作为儿子,也没有搬回家中照料被继承人。二、上诉人生活有困难且丧失劳动能力,分配遗产时,应当给予照顾,适当多分。上诉人自1999年患病后,就瘫痪在床无法开口说话,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需要一人全天护理,这个护理的责任,从十年前开始直至今日,都是养女刘某甲一人在承担。上诉人没有其他的生活来源,刘某甲由于照顾上诉人,也无法正常工作。因此,作为被继承人刘某祥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上诉人在分配遗产时,应当适当多分。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刘某乙上诉称:一、卫东区X街X号房屋本应属于上诉人、刘某祥及被上诉人梁某三人共同所有,而一审法院却判为刘某祥及被上诉人梁某二人所有,显然错误。上诉人的父亲刘某祥在上诉人7、8岁时被判刑入狱,母亲离开刘某另嫁他人,被迫无奈上诉人跟着父亲的弟弟刘某林生活。1976年当上诉人16岁时父亲刘某祥出狱,上诉人回到父亲身边,与身无分文的父亲在诸葛庙租了一间房子一起拉架子车生活。1978年上诉人参加工作,父亲刘某祥与梁某结婚,其三人共同生活,并从原来的一间房子搬到了诸葛庙的菜园(2、3间房子),当时,上诉人总是请假或利用假期和父亲一起拉架子车。1982年6月,父亲、梁某及上诉人(22岁)用6年期间(1976-1982)所有的积蓄,买了唐大庆的诸葛庙X号的三间平房,1983年在原房的基础上又建房几间,后来(1984年初)劳动路扩建X号房翻盖成现在的样子,这两次翻盖上诉人均请假在家,不仅自己开着车拉沙拉料,还叫来许多朋友帮忙。1987年上诉人结婚,由于梁某不同意上诉人的婚事,上诉人被逼出去赁房子住(但上诉人仍然和父亲及梁某在一起做生意)。诸葛庙X号房是上诉人与父亲及继母梁某共同生活、共同劳动、用共同的收入购买的房子并进行了翻建,因此,应属于上诉人、父亲刘某祥及继母梁某的共同财产。二、一审法院仅依据诸葛庙街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认定刘某甲被收养显然错误。1、刘某甲来到刘某是为了躲避计划生育。2、即便刘某有收养的意思也是在1992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生效之后,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三、社区委员会证明(证实王永祥等人所出证言属实)不具证据的效力:1、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应有不了解情况的部门对其证言进行认证。2、社区委员会是刚刚成立的机构,其根本不可能知道一、二十年前的事情。四、刘某甲、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其四人均是从小离开亲生父母来到他人家中,既然一审法院认定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三人在他人家中属于寄养关系,那么刘某甲与刘某祥及梁某之间也应是寄养关系,不可能同样的事实却认定为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刘某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刘某己辩称,刘某乙应为本案争议房屋的共有人。刘某甲没有照顾过二老,他不是我们这个家的人。

刘某戊因丈夫重病未参加二审诉讼。刘某丁称刘某戊委托其向法院捎话,她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祥、梁某婚后于1982年6月,由刘某祥经手与唐大庆就卫东区X街X号院房屋签订了买卖契约,并支付了购房款,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随后,刘某祥与梁某又翻建为现在形状的上下房屋共12间。因该房屋的买卖及翻建均发生在刘某祥、梁某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确认该房屋为夫妻二人共有财产。刘某乙在其父刘某祥于1976年出狱后虽然随其生活,但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出资参加了1982年对该房屋的购买。本案诉讼中,刘某乙虽举证以证明其对此后该房屋的翻建付出了劳动,并添附部分原材料,但此举显然不足以认定刘某乙为该争议房屋的共有人。刘某甲自幼年起即随刘某祥、梁某夫妻共同生活,直至刘某祥因病去世,至今仍同梁某一起生活,刘某祥、梁某与刘某甲之间已事实上形成了法律上的收养关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在后,以上有关收养关系的确认不适用该法的调整,即未办理有关收养手续,不影响有关收养关系的成立。依照我国收养法的相关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使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因而刘某甲可以养女的身份作为刘某祥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有关遗产的继承。本案当事人参与继承的是刘某祥的遗产,在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对刘某祥生前的照顾付出明显多于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均等分割刘某祥的遗产。但鉴于刘某甲现无稳定的收入来源,且一直照顾着年迈多病的养母,因此可考虑由刘某甲对本案所涉及的楼梯下所建的一小间门面房享有使用收益权,以体现社会对弱势的关照。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不错误,但上述欠妥之处,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X号院东西走向的房屋一楼从西向东数第三间由刘某丁继承、第四间由刘某乙继承;第二项,即:二、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X号院东西走向的房屋二楼从西向东数第三间由刘某己继承、第四间由刘某戊继承;第三项,即:三、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Xl号院西侧南北走向的房屋一楼一间由梁某继承,二楼一间由刘某甲继承。

二、变更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X号院内的空地、卫生间、楼梯下建成的一小间门面房、楼梯、走廊、水管为原、被告共有”为: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X号院内的空地、卫生间、楼梯、走廊、水管为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共有,楼梯下所建的一小间门面房由刘某甲使用(收益)。

一审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六分之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梁某、刘某乙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何海滨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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