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府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某某,经理。
住所地:商丘市X路中段。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大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住所地:开封市X街北段X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府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因承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在开封市金明区,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玉峰
代审判员张丽
代审判员苏芳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