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4日诉讼来院,我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1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原告的举证期限至2009年2月15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我院于2009年3月19日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被告的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30日内。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在石桥乡民调中心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9月订婚,2008年12月13日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了结婚证,并准备于2008年农历12月22日结婚,但就在农历12月11日被告留下一封信后就不辞而别,从信上内容看被告确定不想与我结婚。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郑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朱某X当庭证言;2、朱某X当庭证言;3、朱某X当庭证言;4、被告郑某某书写的信件1份。上述4份证据证明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后而未实际结婚及双方无夫妻感情。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4件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经人介绍于2005年9月订婚,2008年12月13日双方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了结婚证,并定于2008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而就在农历12月11日被告就不辞而别,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虽然领取了结婚证,但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未共同生活,无夫妻感情可言,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书华
审判员张书海
审判员陈杰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