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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张海燕、张某丙、张某丁、胥某与被告连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确民初字第739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胥某,又名胥某,女,X年X月X日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征,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张海燕、张某丙、张某丁、胥某与被告连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征;被告连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5月17日,在确平路XKM+947M处,原告张某甲被连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撞伤。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连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现连某某赔付x元后拒绝继续赔偿。肇事的豫x号三轮汽车属被告连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方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就餐费,共计x.94元,除去被告连某某已付的x元,二被告还应赔偿x.94元。

被告连某某辩称,原告张某甲诉讼请求中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除去不合理的部分,保险公司理赔后,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张某甲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被告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在确平路XKM+947M处,被告连某某驾驶豫x号五征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原告张某甲撞伤。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连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受伤后现在确山县公疗医院治疗,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2948.92元。后转至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用x.14元,出院诊断为:多发外伤,建议全休二个月。1.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血胸、创伤性湿肺、创伤性窒息、梿枷胸……。

原告张某甲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年8月3日作出的驻申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甲的伤残等级为Ⅷ(八级)。此次鉴定的费用1160元是由原告张某甲负担的。

另查明:一、豫x号五征三轮汽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连某某。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二、原告张某甲兄妹共六人。原告张某甲的母亲胥某生于1941年7月15日;原告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丁生于1937年1月15日。张某甲与其妻徐格梅共生育子女二人:女儿张某乙,X年X月X日生;儿子张某丙,X年X月X日生。

三、被告连某某在庭审前已经为张某甲垫付了相关费用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被告连某某提交的交强险保单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年6月6日作出的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恰当,适用法律准确、全面。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连某某在事故中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全部责任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某甲的损失为:

1.医疗费:x.14元;

2.误工费:张某甲住院24天,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元×77天=1540元;

3.护理费:20元×24天×1人=480元;

4.营养费:10元×24天=24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24天=240元;

6.交通费:原告张某甲主张交通费4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及护理情况酌定为30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丁的赡养费为3044元×8年×30%÷6人=1217.6元;胥某的赡养费为3044元×13年×30%÷6人=1978.6元;张某乙的抚养费为3044元×6年×30%÷2=2739.6元;张某丙的抚养费为3044元×17年×30%÷2=7762.2元;以上合计x元,原告方请求x.8元,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1160元;

9.残疾赔偿金:4454元×20年×30%=x元;

10.就餐费480元,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甲请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消费水平和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理赔的项目及数额为:1.误工费1540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原告张某甲损失的医疗费x.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负担x元,剩余部分及鉴定费共5726.14元,由被告连某某承担。由于被告连某某已经赔付了原告张某甲x元,其有权利要求原告张某甲退还多付的4273.86元赔偿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海燕、张某丙、张某丁、胥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x.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海燕、张某丙、张某丁、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连某某负担500元,原告张某甲、张海燕、张某丙、张某丁、胥某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海燕、张某丙、张某丁、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晶

二OO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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