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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申保章。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民河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提供的东山玉鑫矿井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工资表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x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负担。

杨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与林州市X镇东山玉鑫矿井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资,而该矿井已将工资付清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不存在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所以也不存在将所欠工资转为借款的事实,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确实借了被上诉人x元,并且出具了借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其工资x元,将工资款转为借款的事实,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并不欠被上诉人工资,所以与被上诉人之间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否定其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本院审理中又称其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是被迫出具的,存在重大误解,更无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某华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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