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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6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黄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某县看守所。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某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夏青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杜某甲驾驶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黄某县X镇装煤返回韩城市途中,行至黄某线2km+600m黄某县水泥厂门口路段处,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违法超速行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叶某某、周某某碰撞,致叶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周某某受伤,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黄某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杜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叶某某、周某某无责任。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杜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杜某甲驾驶挂户韩城市众鑫汽车有限公司杜某兴的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黄某县X镇装煤返回韩城市途中,行至黄某线2km+600m黄某县水泥厂门口路段处,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违法超速行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叶某某、周某某碰撞,致叶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周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现已治愈出院,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黄某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杜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叶某某、周某某无责任。

在诉讼中,通过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原告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赵某某、周某某与附带民事被告杜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达成如下协议:1、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赵某某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其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等费用共计x元。该款于2010年10月25日前支付清结。2、附带民事被告杜某兴赔偿附带民事原告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赵某某上述不足费用x元,已履行。3、被告杜某乙赔偿附带民事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元,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及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是2010年6月13日8时19分,被告人杜某甲报案称,其驾车在黄某县康崖底水泥厂门口路段与行人相碰撞,请求出警。

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6月13日早8时,我由黄某县河西乘坐公交车到水泥厂上班,到康岩底水泥厂门口我下了公交车,在大门口遇到我同事叶某某,我俩并排过公路到厂部对面厂里上班。叶某某在我右侧走,我俩走到公路过了中心线,被由店头方向驶来的一辆大货车碰撞,我被大车卷到了车下面,叶某某被大车右前轮压住。大货车当时速度比较快,肇事后车上下来两个人把我从车下面拉出来就不见人了。我俩过公路时公交车已经走了,厂部门口再没有其它车。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黄某县康崖底水泥厂大门口。

4、证人证言

(1)、证人杜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6月13日早,我乘坐杜某甲(其父)驾驶的陕x号重型半挂车,我在卧铺睡觉,我也不知道车行驶到了什么地方,杜某甲突然叫醒我说:“车把人撞死了,叫我起来赶紧跑”,然后我就下了车和司机杜某甲一块向肇事点的山上跑了,从山上下来我俩坐了一辆班车到黄某正大,然后我就坐车回韩城了,杜某甲留在了黄某。

(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13日7时50分许,我开公交车到河西马山路口,周某某上车,到康崖底第二水泥厂厂部门口下车,我看到周某某下车朝厂部走了几步,我就关了中门,起步行驶到终点学校门口。我停车下人时没有看见对面来车。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杜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某、周某某无责任。

6、车辆痕迹鉴定,证明陕x号重型半挂车右前部保险杠处有明显的撞击痕迹,并附着有少量血痕距地高度85厘米,该车前侧中网右侧距地高度120厘米处有明显碰撞痕迹。

7、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陕x号牵引车及半挂车制动性不符合国家标准,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57.23km/h。

8、黄某县友谊医院诊断证明及死亡医学证明各1份,证明被害人叶某某重型颅脑损伤,闭合型腹部损伤,呼吸衰竭、心脏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周某某头颅底外伤、胸部挫伤、臀部及左膝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

9、黄某县人民法院(2010)黄某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领条。证明在诉讼中通过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原告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赵某某、周某某与附带民事被告杜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达成如下协议:1、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赵某某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其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等费用共计x元。该款于2010年10月25日前支付清结。2、附带民事被告杜某乙赔偿附带民事原告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赵某某上述不足费用x元,已履行。3、被告杜某兴赔偿附带民事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元,已履行。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杜某甲X年X月X日出生。

13、被告人杜某甲供述与起诉书指控事实相一致。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杜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法超速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杜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通过本院调解车主和保险公司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审判员寇晓荣

代理审判员张梅英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范卫平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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