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自1972年结婚以来,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多次闹离婚。原告曾于2007年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因离婚的理由与证据不足,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彼此已无夫妻感情,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朱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72年登记结婚(结婚证于1975年洪水时证遗失)。婚后生育三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因原、被告感情不和,时常生气。原告曾于2007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并未和好,原、被告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7)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述及和店乡X村委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判决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近些年时常生气,缺乏感情上的交流与沟通,以致原告于2007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双方和好。判决后至今长达一年的时间内,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好转,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耀宗
代理审判员王某振
人民陪审员葛全伟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鹤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