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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不服暂扣车辆凭证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被告泌阳县农机局。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禹充,河南广义(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泌阳县农机局2008年12月1日作出的农监泌扣字第x号暂扣车辆凭证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日10时许,原告驾驶新买的沐河-101手扶拖拉机,去自家责任田抗旱浇油菜。车行至高邑北湾处,被被告扣押(扣押车辆上装载有抽水机一台、水管1000米等),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车,可被告拒不承认扣车事实,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于2009年11月18日以被告侵权,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某,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农监泌扣字第x号暂扣车辆凭证。

被告泌阳县农机局辩称,1、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原告驾驶的东方红-101手扶拖拉机,属无证无牌违法驾驶者,对其驾驶的车辆依法进行了暂扣,而不是原告诉称的被告暂扣了原告沭河-101手扶拖拉机;2、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X号)《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五)项、第二款所规定的,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按规定悬挂号牌的,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不随身携带行驶证、驾驶证、转借、涂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驾驶证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可暂扣驾驶证或者农业机械,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日被告作出了农监泌扣字第x号车辆暂扣凭证,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于2009年11月14日以被告侵权进行了民事诉讼,经本院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暂扣凭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期限,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勇

审判员杨建林

审判员王成康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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