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岚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曾某名“云娃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高中文化,个体运输户(略)。2010年1月6日因交通肇事被岚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曾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岚皋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22日以岚检公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经岚皋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曾某同意,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由本院审判员马新华独任审理了本案。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3日7时许,被告人曾某驾驶其陕x号轻型货车搭载宋某洪、钟某某、凌某某三人前往大道河镇,当车行至该镇X村学堂湾村X路处,由于路面铺有苕藤,被告人曾某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出路外,侧翻于坡下,造成宋某洪当场死亡,钟某某、凌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3、鉴定结论;4、书证;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提出已对受害人的各项损失予以了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7时许,被告人曾某驾驶其陕x号轻型货车搭载宋某洪、钟某某、凌某某三人前往大道河镇,当车行至该镇X村学堂湾村X路处,由于路面铺有苕藤,被告人曾某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出路外,侧翻于坡下,造成宋某洪当场死亡,钟某某、凌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曾某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死者宋某洪家属达成安葬协议,由被告人负责对死者宋某洪进行了安葬,有关死者宋某洪死亡赔偿事宜已经司法程序处理(目前尚在二审中)。被告人与伤者钟某某、凌某某就损害赔偿问题也已经过协议解决,并已赔付到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钟某某证实:2009年10月23日7时许其搭乘被告人曾某驾驶其陕x号轻型货车前往大道河镇,行至该镇X村学堂湾村X路处,驶出路外,侧翻于坡下,造成人员伤亡。事发路面晒有苕藤,很滑。
2、证人凌某某证实:2009年10月23日7时许其搭乘被告人曾某驾驶其陕x号轻型货车前往大道河镇,行至该镇X村学堂湾村X路处,驶出路外,侧翻于坡下,造成人员伤亡。事发时,车上共搭乘四人,分别为曾某、宋某洪、钟某某、凌某某,事发路面晒有苕藤,很滑,车速较快。
3、证人宋某某证实:2009年10月23日7时许其父宋某洪搭乘被告人曾某驾驶的陕x号轻型货车前往大道河镇卖魔芋,行至该镇X村学堂湾村X路处,发生车辆侧翻,致使其父宋某洪当场死亡。
(二)书证
1、受害人宋某洪户籍证明及死亡注销证明分别证实受害人宋某洪的主体身份及死亡原因等事实。
2、岚皋县X镇地段医院的诊断证明分别证实被害人钟某某、凌某某的伤情。
3、曾某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关系、籍贯住址等事实。
4、曾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岚皋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陕x号轻型货车的机动车登记记录分别证实曾某具有驾驶货车的资格和该货车尚在有效行驶时效内的事实。
5、2009年10月23日曾某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安葬协议证实宋某洪死亡结果及其善后处置措施等事实。
6、2009年农历9月19日曾某与钟某某、凌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证实双方已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事宜协商解决。
(三)勘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方位、现状、事故车辆位置、痕迹等事实。
(四)鉴定结论
1、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证实事故车辆(陕x)可排除机械事故因素等事实。
2、尸检报告证实宋某洪死亡原因等事实。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曾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
(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曾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制作,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曾某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遵循确保安全的原则,行至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使车辆驶出路外,侧翻于坡下,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害方各项损失,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马新华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尹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