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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诉孙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蔡某诉被告孙某及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09年9月22日5时29分,被告驾驶号牌为苏x轿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口直行时,恰遇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沿某路口由东向西至该路口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送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胸外伤,左侧7-10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事发地点有交通信号灯,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无法查清,故公安部门未对事故作出认定,但浦东新区交警队向双方出具了事故证明。原告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所以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经查,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因双方就事故协商赔偿未果,故起诉,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49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30天×2个月),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1个月),残疾赔偿金43,257元(28,838元/年×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9元,衣物损失费3,000元,(略)代理费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原告受伤部位、伤残鉴定均无异议。事发时被告驾驶的是北京现代依兰特轿车,在经过路口时,信号灯显示为绿灯,原告的三轮车的左前部与被告车辆的右前侧相撞,造成被告车辆的右前侧挡风玻璃碎,当时被告车辆的车速是40-60码之间。被告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就该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现同意赔偿,但因事故责任未认定,故对赔偿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发后,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5,185.90元及护理费1,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某上海分公司辩称,第三人系被告牌号为苏x轿车的承保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外购药费用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过高;物损费的依据不足;(略)费、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本市X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5时29分,被告驾驶号牌为苏x轿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口直行时,恰遇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沿某路口由东向西至该路口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地点有交通信号灯,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无法查清,故公安部门未对事故作出认定,但浦东新区交警队向双方出具了事故证明。原告经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胸外伤,左侧7-10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等。后经公安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法医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6-10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因双方就事故赔偿协商未果,故引发诉讼。

另查明,牌号为苏x轿车,车主系被告孙某,该车由被告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09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6日24时止。

审理中,原、被告对责任问题意见不一,均认为自己在行驶时其通行道路的信号灯为绿灯,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双方均同意就公安部门事故发生时所调查的证据材料由法院核实确认相关事实。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5,185.90元及护理费1,1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59元、(略)费3,000元,原、被告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费被告均有异议,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医院门急诊病历、医药费收据、法医伤残评定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略)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居住证明、房东户口簿、身份证;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护工费凭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虽然公安部门在处理时就路口信号灯情况无法认定,但从事故的发生情况看,被告驾驶的系机动车,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经过交叉路口,但其未完全尽到确保安全通过路口的义务,其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当时经过路口时信号灯为绿灯,最终致事故发生,因此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原告骑人力车在路口左转弯时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因此第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上述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中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孙某忠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孙某已经支付原告的费用予以一并扣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59元、(略)费3,000元,作为赔偿的范围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96.10元,还应包括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5,185.90元,但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00元。对原告外购药费用计886元,因无医院的医嘱证明,故不予计入赔偿范围。据此,医疗费为18,6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因此,其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3、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收入和居住均在本市X镇,故应参照本市X镇标准计算。因原告被定残之日为2010年6月12日,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当为14年,因此,酌定残疾赔偿金为40,373.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因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符合规定,但其未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衣物损失费300元。第三人某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医疗费总计18,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0,373.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共计人民币67,628.20元中的56,032.20元;

二、被告孙某应赔偿原告蔡某医疗费总计18,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0,373.2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59元、(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共计人民币72,228.20元中减去上述第一项后的余额x元,此款应与被告孙某已经支付原告蔡某全的16,285.90元相抵,原告蔡某应当返还被告孙某人民币89.90元;此款原告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蔡某全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9元,减半收取679.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某新

书记员姜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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