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庄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某诉称,原、被告原在娄塘镇居住期间为邻居关系。今年2月,被告以开公司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书面承诺于2009年10月10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避而不见,不想归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从2009年10月10日后支付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相关凭证等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该些证据材料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陈某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庄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某某逾期利息(以人民币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0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85元,减半收取4992.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敏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怡南
审判员邹敏
书记员徐怡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