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住本市X路X号院X号楼X号,系原告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鑫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市团校三楼。
法定代表人申站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鑫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基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元月13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19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系舅甥关系。1995年,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将位于中兴路X路东49
号院X号楼X号住房一套房改给王某甲,该房面积为46.63,核定价值为x元,过渡成本价为6565元。郭某某以王某甲的名义向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交房改款6565元。2001年7月2日,郭某某又以王某甲的名义交房改相关费用781.20元。郭某某从1995年房改前居住该房至今。2001年11月14日,平顶山市政府为该套住房颁发了房产证及房产契约,产权人为王某甲。房产证及契约一直由郭某某持有。
2008年8月29日,鑫基公司与郭某某就本案诉争的房
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鑫基公司为郭某某
安置1套73的住房,其中46.63用老房子折抵。超出的28.33按128。3收取房款,鑫基公司再向郭某某支付安置房补助费4798.08元。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后王某甲与郭某某、鑫基公司因房屋的产权归属及应由谁作为房屋所有人与鑫基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生诉争。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未能提供其委托郭某某向单位交纳房改款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王某甲提出曾向郭某某支付5900元用于交纳房改款的主张同样缺乏证据予以支持。但尽管房改款系郭某某出资,该房屋房改时核定价值超出过渡成本价及相关费用部分系王某甲的所在单位职工身份应享受的福利待遇。在郭某某支付了相应房屋对价而居住的行为不属侵权行为。鑫基公司与郭某某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行为系合同双方的表意行为,未给本案争议房屋造成实际侵害,且鑫基公司在拆迁房屋时发现产权出现争议后已收回与郭某某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意思表示。王某甲提出郭某某、鑫基公司的侵权主张及返还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郭某某、平顶山市鑫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一、原审判决认定房改款为上诉人交纳系认定事实错误。王某甲是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职工。1995年单位进行房改时,上诉人符合房改政策条件,有资格购买房改房。由于上诉人及其父亲王某乙都是跑运输的,没有时间办理房改手续,又由于被上诉人郭某某系上诉人的舅舅,在本案诉争房屋居住的时间较长,单位也知道这种亲戚关系,因此房改手续都是由郭某某代办的。上诉人的父亲王某乙于1995年底给郭某某3000元用于办理房改,在交纳20%产权的房款时给郭某某2900元,交款收据和房产证均由郭某某代收存放。二、上诉人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上诉人在任何时候都没有表示要将该房卖给郭某某,更没有与郭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该房的行为。上诉人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三、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物权法》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上诉人作为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屋。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郭某某辩称,我不存在侵权,是我拿钱以上诉人的名义买的房子,我一直住着这个房子。当时在房改时,王某甲、王某乙、郭某莲都说不要房子叫我买,我才开始交钱。第一次交6000多,第二次交700多,当时初建时价值x元办房产证花100元,相关手续都在我这里。他们没有给我一分钱,同意原审判决。
鑫基公司述称,谁是房子的真实的所有权人,我们给谁签协议,希望双方能调解解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鑫基公司虽与郭某某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争议房屋现仍由郭某某居住使用。
二审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均同意由王某甲支付郭某某5万元后,郭某某放弃本案房产上的权利,并将房屋产权证交给王某甲,由王某甲与鑫基房地产公司重新订立拆迁补偿协议,但由于郭某某在此基础上提出要求案外房产一并处理,双方因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郭某某以其外甥王某甲名义向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交房改款后,又以王某甲的名义办理了本案房屋所有权证。争议房屋一直由郭某某居住,房屋所有权证由郭某某持有系事实。上诉人称房改手续都是由郭某某代办的,上诉人之父王某乙给郭某某5000余元,交款收据和房产证均由郭某某代收存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鑫基公司虽与郭某某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房屋也未被实际拆迁。鑫基公司在与郭某某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发现房屋产权出现争议,即明确表示愿与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郭某某是在王某甲的名义支付了相应的房改价款后居住的,其居住行为不构成侵权。故对于王某甲以郭某某与鑫基公司构成侵权,要求返还房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祖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