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a,男;因本案于2007年11月3日被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a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岚,被告人金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至7月中旬,被告人金a利用其担任上海A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业务经理,负责将公司的酒送至各娱乐场所及餐饮场所并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将上海A娱乐休闲有限公司、上海AKTV、上海BKTV酒业有限公司、上海A茶坊有限公司等客户支付给A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87,080元予以挪用。
2006年7月下旬,被告人金a因无法将上述挪用的货款归
还公司,又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携带上海A文艺俱乐部、上海A娱乐餐饮有限公司、上海A娱乐有限公司、上海AKTV酒业有限公司等客户支付给A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05,980元潜逃。
2007年10月27日,被告人金a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A公司法定代表人林a的陈述,证人刘a、郑a、柏a、李a、卜a、王a、陈a、金b的证言及证人刘a、柏a、李a、王a、陈a、金b的辨认笔录,A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送货单、业务明细单、发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的支票复印件及对帐单,万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分所的审计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a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18.7万余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金a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人民币20.5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金a兼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金a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a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金a退赔被害单位上海A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九万三千零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韩伟清
审判员凌莉
代理审判员蔡全荪
书记员黄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