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茅某某,男。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茅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称,2007年3月18日21时10分,原告骑两轮摩托车行至真陈路X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苏x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宝山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200元(按每月1,400元计算3个月)、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0元。
被告茅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现愿意赔偿原告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按3个月计算同意赔偿3,400元。另外,被告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401.65元、物损费1,888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240元、交通费89元,上述费用不在原告诉请中。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8日21时10分,原告骑两轮摩托车行至真陈路X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苏x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宝山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07年11月,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鼻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酌情给予治疗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另查明,肇事苏x大货车登记于某某货运有限公司名下,原告表示本案中不向登记车主主张权利。被告曾支付原告1,050元,双方同意该款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鉴定书、病史材料、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费用。被告已付款项,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审理中原、被告已认定一致的赔偿项目,本院亦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依据,被告愿意赔偿3,400元,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某某误工费3,4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0元,扣除被告已付1,050元,实际赔偿人民币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骏
书记员周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