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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持有假币罪、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持有假币罪、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汉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上旬,被告人周某将购得的假人民币藏匿于被告人梁某的暂住处本市X路X弄X号X室内。被告人梁某得知被告人周某持有的是假人民币后,仍让被告人周某将假人民币藏匿于其暂住处。同年5月28日晚,被告人周某从被告人梁某的暂住处取出面额为100元的假人民币2284张后,途经本市X路、中山北路附近,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鉴定,面额为100元的假人民币2284张系机制假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梁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分行的活期明细清单,托运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赃物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假人民币而持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梁某明知是假人民币而提供藏匿地点,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亦应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梁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人民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谢燕

审判员施峗

代理审判员李岳民

书记员顾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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