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96,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7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徐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4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小五金等。被告于2007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截至2007年7月5日止欠原告材料款共96,000元,因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在购买原告的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后的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某某价款人民币9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7年7月6日起计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徐某某提前归还借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徐某某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超
审判员沙黎淳
书记员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