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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诉尹XX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秦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县XX镇XX村XX号。

被告尹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县XX镇XX村XX号。

原告秦XX与被告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诉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背叛了原告,故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未得到法院支持。期间夫妻感情也未有进展。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尹XX辩称,如原告同意和好,被告也愿意和好。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除非将上海的房子给女儿,同时将2006年至2007年间打工赚的x元拿出来平分,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9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秦XX。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而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曾于2007年7月6日、2009年9月7日二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均未获准许。被告也曾于2008年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双方从2007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7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不同意和好。被告则表示只要原告答应其要求,就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本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但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导致夫妻关系不断疏远。原告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均未获准许。之后双方均未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分居生活至今已近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原告表示位于XX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共同产权房屋暂不要求本院处理,经本院审查,该房屋的产权人涉及双方的女儿的利益,故本案中本院不宜处理。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打工收入x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难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秦XX与被告尹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晔

书记员张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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