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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钟楼街道办事处与汝州总工会清理整顿办公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娄学艺,该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总工会清理整顿职工互助会办公室。住所地汝州市X路。

代表人刘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尚红杰,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景红,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法,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原审被告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景红,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法,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汝州汝南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钟楼办事处)与被上诉人汝州市总工会清理整顿职工互助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职工互助会)及原审被告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煤山办事处)、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洗耳河办事处)、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风穴办事处)、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汝南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4日作出(2007)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4月7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以(2009)汝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按院长监督程序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9年4月15日本院将该案指定郏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再审后,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郏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钟楼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初审查明,1998年6月29日,原汝州市帆布厂与原汝州市总工会职工互助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汝州市帆布厂在原汝州市总工会职工互助会借款20万元,月资金占用费24‰,1998年9月28日到期。逾期后,经原告催要,原汝州市帆布厂将资金占用费付至1998年9月29日。下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之后的资金占用费至今未还。现汝州市帆布厂已歇业,没有任何资产。

另查明,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档案载明,原汝州市帆布厂的主管部门为原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该厂的建立、章程、注册、资信证明书等均加盖有原汝州镇人民政府的印章。2002年汝州镇被撤销,设立了汝州市钟楼、煤山、风穴、洗耳河及汝南五个办事处。2002年7月11日,汝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汝州镇,设立钟楼等五个街道办事处有关人员资产及债权债务划分等事宜的会议纪要中第三条第一项,对汝州镇人民政府资产的分配原则为:能实行整体划转的,如镇办企业等,统一实行属地管理,不管是资产还是债权债务,属哪个街办事处归哪个街道办事处管理。但该纪要中按照属地原则分配的镇办企业没有原汝州市帆布厂。

再查明,1999年11月25日,汝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本市的“三会一部”实施停业整顿。

原审初审认为,原汝州市帆布厂在原告清理整顿的原汝州市总工会职工互助会借款20万元,有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汝州市总工会职工互助会系工会系统内调节职工资金余缺的互助组织,不得办理存贷款业务。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借款人仍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汝州市帆布厂早已歇业,又没有任何资产,原汝州镇人民政府作为原汝州市帆布厂的主管单位,应在该厂歇业后及时履行对该厂资产的清算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尽清算之责的赔偿责任。现原汝州镇已分立为五个办事处,其中被告汝南办事处所属的村级单位不属于原汝州镇的管辖范围,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汝州市煤山、钟楼、洗耳河、风穴街道办事处取得了原汝州镇人民政府的财产,故应承担原汝州镇人民政府不尽清算之责的赔偿责任。原审初审判决:1、被告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钟楼街道办事处、洗耳河街道办事处、风穴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时间自1998年9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驳回原告汝州市总工会清理整顿职工互助会办公室要求被告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初审基本一致。

原审再审另查明,《汝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汝州镇设立钟楼等五个街道办事处有关人员资产及债权债务划分等事宜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中第三条资产及债权债务的分配原则“1、能实行整体划转的,如镇办企业等,统一实行属地管理,不管是资产还是债权债务,属哪个街道办事处的,归哪个街道办事处管理。……第6条规定,以上没有明确的资产及债权债务统一归钟楼办事处承担。”

再查明,1998年9月29日汝州市帆布厂付资金占用费9700元,2001年10月20日汝州市帆布厂姚某旺付资金占用费2000元,2003年12月20日龚国政付贷款1200元,2004年11月3日汝州市帆布厂姚某旺付贷款利息1000元。2006年6月30日前职工互助会起诉了钟楼办事处、煤山办事处,之后,又以遗漏被告为由撤回了起诉。

原审再审认为,原汝州市帆布厂在汝州市总工会职工互助会借款20万元,有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汝州市帆布厂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偿还义务。现汝州市帆布厂早已歇业,原汝州镇人民政府作为其主管单位在汝州市帆布厂歇业后没有及时进行清算,该企业歇业后流失的财产应以汝州镇人民政府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2002年7月11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载明撤销汝州镇人民政府,同时设立为五个办事处。根据“会议纪要”第三条第6项规定“以上没有明确的资产及债权债务统一归钟楼办事处承担”的分配原则。汝州市帆布厂欠汝州市职工互助会的借款,钟楼办事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汝州市总工会职工互助会系工会系统内调节职工资金余缺性质的互助组织,其从事金融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和金融政策,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但借款人仍应将借款返还给出借人,原审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率超出国家规定,不予保护,其损失应由借款人按国家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出借人。对于超出国家规定的资金占用费应予追缴。原审原告因该笔借款到期后多次主张权利,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审被告提出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应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由钟楼办事处、煤山办事处、风穴办事处,洗耳河办事处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及判决汝南办事处为村级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结果违背了“会议纪要,对债权债务的分配原则,应予撤销。原审再审判决:一、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07)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钟楼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汝州市总工会清理整顿职工互助会办公室借款20万元及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1998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审原告已收取的款项应予扣除)。三、资金占用费超出国家规定的部分收缴国库。四、驳回原审原告汝州市总工会清理整顿职工互助会办公室要求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风穴街道办事处、洗耳河街道办事处、汝南街道办事处连带承担该款债务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负担。

一审宣判后,钟楼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漏列姚某旺等当事人程序违法。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职工互助会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职工互助会辩称,原审认定的汝州市帆布厂向我单位借款的事实清楚。我们起诉不起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属我们的选择权,不存在漏列当事人,原审程序合法。该笔借款到期后我们多次主张权利,因此我会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煤山办事处述称,服从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风穴办事处述称,服从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汝南办事处述称,服从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洗耳河办事处缺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汝州市帆布厂在汝州市总工会职工互助会借款20万元,有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审查原审无遗漏当事人,程序合法。借款到期后债权人曾多次主张权利,故职工互助会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钟楼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上诉人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某保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武世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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